杨家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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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xx、曾xx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家乐律师|时间:2023年10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3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 南宁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

法定代表人: 廖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乐,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女,19xx xx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广西xx(南宁)律师事务所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xx,男,19xxxxxx日出生,瑶族,住平乐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宁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曾xx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桂03民终2824 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桂民申11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乐、被申请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申请人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坐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刻意隐匿及未查明其作出(2019)桂0330 执恢 28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送达时间,从而错误认定被申请人xx的涉案房屋于 2019 年7月16日被买受人黄xx通过网拍成交并在三日内将成交款汇入一审法院账户,视为一审法院对xx房屋执行终结,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判决未依法查明 (2019)桂0330 执恢 28号案件是否终结执行的事实,导致错误认定“视为”执行终结剥夺申请人参与分配的权利。(三)一、二审法院认定 2019 年7月 27 日才收到申请人提交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书,申请人要求参与分配的时间是在xx的房产执行终结后,不符合法律规定参与分配的时间,是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取得的(2018)桂 0103民初 595 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8月15日才生效,申请人 2019年7月24日向一审法院邮寄参与分配申请书时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未取得生效的执行依据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五)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以被执行人xx的房屋已于2019 年7月16日被买受人黄xx通过网络拍卖成交并在三日内将成交款汇入一审法院账户,应视为一审法院对xx房屋执行终结,属适用法律错误。(六)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xx的房屋拍卖款的权属,进而错误认定xx财产执行终结,该拍卖款权属应为xx所有,申请人有权参与分配该拍卖款。(七)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拍卖xx唯一住房,需要安置xx及其抚养家属,分配给xx房屋安置费10 万元属事实、法律认定错误。(八)一审法院审判员钟金梅独任审理(2017)桂0330民初 104 号曾xxxx民间借贷纠纷案,其又参与合议庭审理(2019)桂0330民初 1520 号xx公司与曾xxxx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案,上述两案存在利害关系,审判员钟金梅审理本案时属于应当自行回避的法定情形,程序严重不当,影响本案公正审理判决。综上,请求:1.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3民终 2824 号民事判决和平乐县人民法院(2019)桂0330民初 1520号民事判决;2.改判申请人xx公司和被申请人曾xx按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比例受偿被申请人xx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2号文景园 2号楼1单元2-1-903号房屋拍卖款 137万元;3改判被申请人xx、曾xx承担申请人律师费24 500元;4.本案、二审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xx辩称: 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xx公司提交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执8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均证实涉案房屋是其名下的唯一住房,其名下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其与父母在南宁长期生活,法院拍卖其唯一的住房后,预留10万元安置费用,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曾xx辩称:一、xx公司不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xx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平乐县人民法院邮寄参与分配申请书,而这时执行申请依据(2018)桂0103 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xx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二、xx公司申请的时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7月16日,买受人黄xx 137 万元竞得xx的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xx的财产应当视为在 2019年7月16日已被执行完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xx公司的再审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撤销平乐县人民法院(2019)桂 0330 执恢 28 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判决xx公司和曾xx按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xx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2号文景园 2 号楼1单元 2-1-903 号房屋拍卖所得款137 万元,分配xx公司 864 185.69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此后债权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分配曾xx 505814.31元;3.判令xx、曾xx承担xx公司律师费 24 500 元。4.本案诉讼费由曾xx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7)桂0330民初1064 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曾xx 2019年4月10日再次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xx的财产,清偿本金477699 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按月利率20%o计算至清偿止),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给付案件受理费8715元现曾xx自愿计算利息至2019年7月16日止本息共计 770699元,放弃部分利息(含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不再要求xx支付。该院在审理(2017)桂0330民初1064号民事案件过程中,于2017年8月21日对xx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2号楼1单元 2-1-903 号房屋进行查封。2019 年7月15日该院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xx的上述房产2019年7月16日买受人黄xx以最高价137万元竞得上述房屋淘宝网于2019年7月16日以买受人黄xx的身份自动生成确认书并进行公示。买受人黄xx在网络竞价结束后三日内将拍卖余款缴入该院指定银行账户。该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桂0330执恢 2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内容如下:一、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2号文景园2号楼1单元2-1-903 号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书号:邕房权证字第 02391335号)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黄xx所有,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黄xx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黄xx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书已送达给买受人黄xx及南宁市不动产登记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 年7月10日作出(2018)桂0103民初595 号民事判决,判决xx应向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80 万元及其利息、罚息 (计算方式:以本金 80 万元为基数其中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5%计付至2017年12月20日止,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o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xx应向xx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 24 500 元,xx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xx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 12813 元、保全费 5 000元。该案于2019年5月30日登报公告送达判决书,xxxx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于 2019年8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民间借贷案件中,经xx公司申请于2018年5月3日对xx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2号楼1单元2-1-903 号房屋进行轮候查封。2019年7月24日,xx公司向平乐县人民法院邮寄《参与分配申请书》该院于2019年7月27日签收。2019年11月1日,xx公司再次向该院邮寄《参与分配申请书》,该院已收到该申请书。

平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除查封xx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2号楼1单元 2-1-903 号房屋外,暂未发现xx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xx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父母曾xx、彭xx与其同住在南宁市xx

2019年10月17日,平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 (2019)桂0330 执恢 28 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定买受人黄xx交清拍卖余款时,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8)桂 0103 民初595 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xx公司不具备申请参与财产分配的条件。对涉案房屋拍卖价款 137 万元分配如下:1分配xx房屋安置费用 10万元;2分配给曾xx借款本息合计 770 699 元;3分配给xx公司483521元。xx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收到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9)桂0330 执恢 28 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其不服该分配方案于2019年11月1日向平乐县人民法院递交《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书》。xx、曾xxxx公司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书》提出反对意见。2019年12月6日,xx公司以xxxx为被告,向平乐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另查明,2019年9月16日xx公司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执行案件2020年1月17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桂0103执5163号通知书,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1执协 1号协调决定书将本案指定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申请参与分配时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规定的相关法定条件?二、是否应当在拍卖房屋所得款中支付给xx房屋安置款?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因此本案xx公司能否参与分配并与曾xx按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应当以被执行人xx的财产是否执行终结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由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买受人的真实身份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xx的房屋已于2019年7月16日被买受人黄xx通过网拍成交并在三日内将成交款汇入该院的账户,应视为该院对xx的房产已执行终结,此时仅有曾xx一名债权人,曾xx申请的债权数额小于执行到位的房屋拍卖款,该院按被告曾xx申请的债权数额 770699元分给曾xx,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于2019年7月27日才收到xx公司提交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书,故xx公司要求参与分配的时间是在xx的房产执行终结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xx公司取得的 (2018)桂 0103 民初 595 号民事判决书于 2019年8月15日才生效,其于2019年7月24日向该院邮寄参与分配申请书时该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当时xx公司尚未取得生效的执行依据,且xx公司在取得执行依据后又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秀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执行案件,现该案指定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行,目前,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案其他被执行人xx无履行清偿债权的能力。综上,xx公司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及条件,依法应予驳回。xx公司于 2019 年 11月1日又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因曾xx的债权已经得到受偿,此时除xx公司外尚无其他债权人向该院主张执行款,该院裁定将剩余的房屋拍卖款分配给xx公司,有效的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xx只有涉案这一座房产,该房产在处置前是xx及其父母居住之处,如要处置该房屋,应当要解决xx及同住父母的居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拍卖唯一居住房屋的,需要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进行安置,申请执行人曾xx已表示同意在房屋拍卖款中优先给付xx及其父母五年至八年的租房租金,租房租金参照南宁市当地租房平均价格计算,分配给xx租房租金费用 10万元,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xx公司提出拍卖房屋并非是xx及其父亲曾xx母亲彭xx维持生活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南宁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7 130元,由南宁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平乐县人民法院(2019)桂0330民初 1520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平乐县人民法院(2019)桂0330 执恢 28 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三、判决xx公司和曾xx按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xx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2号文景园2号楼1单元2-1-903 号房屋拍卖款 137 万元,分配xx公司 864 185.69 元(暂计算至2019年 12月4日,此后债权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分配曾xx505 814.31元四判决xxxx承担xx公司律师费 24 5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xx公司是否可以与曾xx就涉案房屋拍卖款按债权数额比例受偿的问题。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10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8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向平乐县人民法院邮寄《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是 2019 年7月 24日,平乐县人民法院签收的时间是2019年7月27 日,即xx公司向平乐县人民法院邮寄及该院签收xx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书》时,xx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的申请没有执行依据在(2018)桂 0103 民初 595 号民事判决生效后,xx公司再次向平乐县人民法院邮寄《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是 2019 年11月1日,该时间在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桂0330 执恢 28 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之后,因此,xx公司的申请是在涉案房屋拍卖款分配完毕之后才提出,其要求与曾xx按债权数额比例受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房屋拍卖款是否应当分配给xx安置费 10 万元的问题。xx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涉案房屋被拍卖前,该房屋是xx与其父母的居所,因此,涉案房屋被拍卖后,应当对原居住在该房屋的xx一家予以安置。一审参照当地租房价格及适当的租住时间,分配给xx租房费用 10万元并无不当。xx公司认为被拍卖房屋不是xx唯一住房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认为不应当从房屋拍卖款中分配给xx 10 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17 130元,由南宁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xx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执8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据2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1、2证明xx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收到终本执行裁定书,xx公司与xxxx (2018)桂0103民初595号案件已实现债权为0元。证据3、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xx公司与xxxx(2018)桂0103民初595号案件,xx公司在法院网络平台申请强制执行时间为 2019 年8月20日,向法院提交纸质时间为 2019年9月3日。证据4、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法院于 2019 年9月16日受理xx公司与xxxx (2018)桂0103 民初 595 号案件。经质证xx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 3 的证明目的曾xx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上述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2019 年 9月 16 日xx公司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外,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 2019年9月16日受理xx公司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xxxx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案件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桂0102执 818 号之一执行裁定,认为该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xx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xx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一、xx公司是否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问题。二、xx是否应当享有安置费的问题。关于xx公司是否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103 民初 595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8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虽然xx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平乐县人民法院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书》时,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在(2018)桂 0103 民初 595 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平乐县人民法院尚未就涉案执行款项作出分配方案,在xx公司已经向平乐县人民法院提交过参与分配申请的情况下,不应苛求xx公司再次提交参与分配申请。因此,xx公司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平乐县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0月17日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未将xx公司与曾xx按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xx是否应当享有安置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应当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予以安置。本案中,xx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涉案房屋被拍卖前,该房屋是xx与其父母的居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执818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未发现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曾xx同意在房屋拍卖款中优先给付xx及其父母五年至八年的租房租金。因此,涉案房屋被拍卖后,应当对原居住在该房屋的xx及其父母予以安置。xx公司认为xx不符合需要给予安置的条件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xx公司要求xx、曾xx承担xx公司律师费 24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xx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 (2020)桂 03 民终 2824 号民事判决及平乐县人民法院(2019)桂 0330民初 1520 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平乐县人民法院(2019)桂 0330 执恢 28 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由平乐县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重新制定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南宁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17 13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7 130 元,共计 34 260 元,由再审申请人南宁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060元,由被申请人曾xx负担 31 200 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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