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29日,国务院总理签署第836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该《条例》自2007年施行以来的首次全面修订,从原来的七章六十六条增至八章七十七条。
作为2023年全面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的核心配套法规,此次修订旨在细化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健全完善行政复议体制机制,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一、修订背景:行政复议制度迎来系统性升级
行政复议是政府系统自我纠错的监督制度和解决“民&官”行政争议的救济制度。总书记指出,要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2023年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了系统完善,在管辖体制、复议范围、审理程序、决定体系等方面都有较大调整。作为重要配套制度,《条例》有必要与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做好衔接。
此次修订突出三大导向:一是坚持目标导向,聚焦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二是深化体制机制改革,贯彻二十届三中全会和“十五五”规划纲要要求;三是坚持问题导向,总结新情况、新问题,增强制度可操作性。
二、亮点解析
亮点一:行政复议范围大幅拓展
《条例》进一步扩充了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将更多行政争议吸纳并化解在行政复议程序中。
根据《条例》第九条,新增可复议情形包括: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或者失信惩戒措施不服;
对教育行政部门就学校开除学籍和退学处理决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
对学位授予单位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行为不服。
亮点二:行政协议纳入复议范围
《条例》第十条明确了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协议类型: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四)医疗保障服务协议;
(五)其他行政协议。
这意味着,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等行为,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亮点三: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程序首次明确
《条例》第三十八条首次明确了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程序要求。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需要自行纠正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等方式予以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亮点四: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全面强化
《条例》深入贯彻二十届四中全会关于“完善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机制”的要求,强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要求有关行政机关予以配合。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方案等所作的认可,不得在其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一规定打消了当事人参加调解的后顾之忧,引导其理性协商、坦诚沟通。
亮点五:行政复议委员会实质运转
《条例》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职责定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等共同组成。
《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报请签发决定时应当附具咨询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亮点六:线上线下同等效力,便民举措升级
《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统一的行政复议信息化平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供便利。
行政复议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行政复议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条例》第二十八条进一步规定,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纸质材料。这大大降低了群众申请行政复议的门槛和成本。
亮点七:告知义务法定化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亮点八:审理机制更加完善
《条例》在审理机制方面作出多项重要完善:
提级审理制度(第四十条):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对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新类型疑难案件、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等情形,可以决定提级审理。
合并审理制度(第四十三条):因同一行政行为或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附带审查制度:完善了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程序。
调查取证方式:完善了行政复议机构的调查取证手段。
三、施行时间与重要意义
《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于广大企业和群众而言,这意味着行政复议的大门更加敞开、程序更加便捷、权利保障更加有力。无论是被列入失信黑名单、遭遇不合理的学位处理决定,还是行政机关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都有了更加明确的救济途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