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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胜诉案例】十年等待终获补偿!武汉村民凭 "就高不就低" 承诺胜诉

作者:北京京盟律师事务所时间:2026年02月2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6次举报

一、案件背景

  李某某在当地拥有合法宅基地及自建房屋。2015 年,武汉市推进工程建设,李某某的房屋虽不在直接征收范围内,但因与项目桥梁距离过近,存在安全隐患和噪音污染,他与其他 36 户村民一同提出拆迁诉求。

  经多方协商,街道办事处委托某公司为实施主体,负责该37 户村民的拆迁安置工作。2015 年 1 月,某公司出具《承诺》,明确 “确保村民利益,严格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最终结算,力争更大利益”;其发布的《办法》也载明 “将来小区整体拆迁时,如补偿标准高于项目标准,给予跟踪补偿”。同年 6 月,李某某与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随后房屋被拆除,他领取了补偿款并获得还建房。

  2019 年 3 月,某公司再次出具《承诺》,重申 “小区整体拆迁时,补偿标准高于项目的,拆迁居民享受新标,进行跟踪补偿”。2025 年,管委会受委托启动城中村改造项目,发布的补偿安置标准显著高于 2015 年项目标准。李某某依据两份《承诺》,要求管委会按新标补足补偿差额,并协助办理还建房产权证,多次沟通无果后,于 2025 年 10 月邮寄《全面补偿安置申请书》,却被管委会告知 “仅存档,不答复不处理”。为维护权益,李某某在我所律师协助下提起行政复议。


二、争议焦点

  1. 某公司的“跟踪补偿” 承诺是否对管委会具有约束力?

  2. “就高不就低” 的补偿条件是否已成就?

  3. 管委会是否有协助办理产权证的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辩称

  1、某公司的补偿承诺未经管委会审核,属于其单方民事行为,不能作为要求管委会履行补偿义务的依据,且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2、李某某的房屋已拆除,补偿款、过渡费等均已支付到位,还建房也已交付,其已丧失原土地房屋权利,无权再主张额外补偿。

  3、不动产登记由专门机构负责,管委会并非登记机关,且还建房办证受阻系人防工程补建问题,某公司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正积极推进办证工作。

  四、胜诉结果

  1、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武汉市相关规定,管委会作为辖区征地拆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具有法定补偿职责;某公司作为委托的实施主体,其基于拆迁细则作出的承诺,法律效果应由管委会承担。

  2、2025 年小区被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新补偿标准已实施,承诺中 “就高不就低” 的跟踪补偿条件已满足,管委会应履行处理职责。

  3、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责令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 日内,对李某某的补偿安置申请作出处理。


五、法律意义

  拆迁中,行政机关委托的实施主体作出的补偿承诺,只要与拆迁项目直接相关、为推动拆迁工作作出,即对委托的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行政机关不能以“未审核” 为由推卸责任。

  被征收人基于行政机关委托主体的承诺签订补偿协议,形成合法信赖利益,当承诺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行政机关必须兑现承诺,不得随意反悔。

  拆迁中“跟踪补偿”“就高不就低” 的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只要后续征收补偿标准提高且满足约定条件,被征收人有权主张补足差额。

  六、律师策略


1、提交《承诺》《拆还办法》《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承诺是拆迁补偿的核心组成部分,李某某是基于承诺才同意拆迁,管委会作为责任主体应受约束。

  2、援引《土地管理法》及武汉市征地规定,指出管委会是法定补偿主体,某公司的行为系受委托实施,法律责任应由管委会承担。

  3、以2025 年城中村改造项目公告、新补偿标准为依据,证明 “整体拆迁、标准更高” 的约定条件已满足,管委会应履行跟踪补偿义务。

  七、温馨提示

  对拆迁方作出的“跟踪补偿”“就高不就低” 等承诺,务必要求以书面形式出具,并加盖实施主体或行政机关公章,避免口头承诺无据可依。

  妥善保管承诺文件、补偿协议、拆迁细则等,证明承诺与拆迁行为的关联性,以及自身基于承诺产生的信赖利益。

  当承诺约定的补偿条件(如后续拆迁、标准提高)成就时,及时向责任主体提交书面申请,保留邮寄凭证、沟通记录等,若被拒绝,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维权。

  八、结语

  李某某的胜诉,本质上是对行政机关诚信履职的维护。在征地拆迁中,“承诺” 不是推进工作的权宜之计,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行政机关委托的实施主体作出的补偿承诺,不能因人员变动、项目调整而随意反悔,否则既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政府公信力。

  对于被征收人而言,遇到类似“承诺未兑现” 的情况时,不必因时间久远或行政机关推诿而退缩。只要保留好书面承诺、补偿协议等关键证据,借助专业律师力量,明确责任主体和权利主张,就能通过法律途径兑现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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