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刘某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刘某与河北省X县人民政府未达成补偿协议,X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X县人民政府未对刘某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X县人民政府拆除刘某房屋的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违法,X县人民政府未向刘某作出赔偿决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拆除刘某房屋过程中对其房屋室内物品进行了清点造册和妥善保管,未提交在拆除刘某房屋时室内物品的影像资料。刘某遂以X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等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争议焦点:行政赔偿的内容以及赔偿的标准。
裁判结果:X县人民政府采取的违法征收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侵犯刘某的财产权利,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赔偿主要包括对房屋损失的赔偿和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应予赔偿。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冀07行赔XX号行政赔偿判决:一、责令X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对刘某被征收房屋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二、X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刘某室内物品损失66978元.
律师观点:在行政征收过程中,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应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关于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在案涉房屋已被强制拆除,无法通过充分的证据确定相关损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考虑案情背景、物品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案涉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金额。对于房屋的直接损失赔偿,不仅涉及因违法拆除给权利人物权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还涉及因未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和当地征收补偿政策进行征收补偿而给权利人造成的应补偿利益的损失问题,包括搬迁、临时安置以及应当给予的补助和奖励的损失问题。因此本案对于房屋损失的赔偿应结合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依法、科学地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确保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刘某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和依据当地征收补偿政策应当得到的利益,属于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具体包括房屋补偿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过渡费、时效奖励,应由X县人民政府参照补偿方案依法予以赔偿。
同时,为充分保护刘某的权利,其仍应享有根据补偿方案选择置换房屋的权利,故就房屋进行赔偿时,刘某可以选择货币赔偿,也可以选择按照补偿方案进行产权置换。此外需注意的是,为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并有效维护刘某合法权益,对刘某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即对刘某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赔偿时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另外,为尽早弥补刘某的损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X县人民政府应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尽快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关于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金额确定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按照上述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首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损失,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举证不能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时,由法官依法酌情确定损失数额。本案中,X县人民政府违反正当程序,未在拆除刘某房屋时对室内物品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证据清单,给刘某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且X县人民政府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导致人民法院无法通过充分的客观证据确定刘某的实际客观损失。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刘某就损失金额提供的初步证据,综合考虑了案情背景、物品价值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按照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其室内物品损失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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