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单方行使对行政协议的变更、解除权,应对该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概况
李某系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村民,因合村并城拆迁,李某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内。2013年10月25日,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与李某签订《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9年12月16日,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工作指挥部作出案涉《撤销协议决定通知书》,以在排查过程中发现李某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故意隐瞒重大事实等事项,存在违反政策、法律的情形,所签订协议严重侵犯了公共利益为由,决定撤销与李某签订的《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过渡费不再发放,并要求李某重新签订补偿协议。李某不服该《撤销协议决定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撤销协议决定通知书》。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其在排查过程中发现李天红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向其提供的资料存在故意隐瞒重大事实等事项,存在证院不符、安置有误等违反政策、法律的情形,所签订协议严重侵犯了公共利益为由,决定撤销与李天红在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应当举证证明上述情形实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将行政机关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法律、司法解释未对行政机关单方行使变更、解除权的条件进行明确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认为行政机关对协议内容的单方变更、解除权只能在国家法律政策和协议基础事实发生变化,履行协议会给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这一特定情形下才能行使。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必须基于行政优益权,从而最大程度维护行政协议的稳定及行政机关的公信力。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与李天红签订《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基于其与李天红对该协议的基础事实均明知、认可的基础上。在国家法律政策和该协议基础事实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不应单方行使对行政协议的变更、解除权。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撤销的协议存在及有法定的撤销理由,故其作出的被诉《撤销协议决定通知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之规定,判决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撤销协议决定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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