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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不能任性!违法建筑不能这么认定!!

发布者:北京京盟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18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闽行赔申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XX,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城西XX。

法定代表人郑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XX,福建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XX因诉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同安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行赔终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林XX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案涉被拆除的建筑物不是违章建筑,二审法院却主观的认为案涉房屋为违章建筑,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证据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林XX在原地块上进行了部分土地固化和铁皮房建设,且未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及“同安行政执法局所拆除的建筑物不是合法建筑”没有事实依据,其认为的依据仅是通过被申请人的单方陈述。事实上,林XX在生猪退养补助协议签订后,并没有进行土地固化及铁皮房建设。通过生猪退养协议可以得知,保留下来的建筑物有猪舍和仓库及管理房,此次拆除的建筑物为保留下来的猪舍和仓库及管理房。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系对《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的误读错误,再审申请人所引用的是通知原文内容,不存在任何误读。再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能印证案涉房屋不是违章建筑。申请人于1999年6月份左右建设好了案涉房屋约941平方米,当时在农用地上建设涉农设施并没有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相关手续。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城乡规划法不能约束申请人在1999年建设涉农设施的行为。即使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建设涉农设施,根据《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也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因此案涉房屋不是违章建筑。最后,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轨道交通6号线西柯段”建设项目《被征收房屋测绘通知书》及《测绘结果确认通知书》可以证明案涉房屋是合法建筑。2.二审审理程序违法。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五份航拍影像图,二审法院对此也没有组织举证质证,却迳行对该五份航拍影像图进行认定,程序违法。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支持申请人的主张,一审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但二审却不顾事实,主观的认定案涉房屋为违章建筑,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判令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人民币189063.2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2014年12月8日,再审申请人林XX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人民政府所签订的生猪退养补助协议中约定:林XX有猪舍建筑面积773.16平方米,仓库及管理房等建筑面积95.64平方米,林XX可暂时保留用于转产转业的非生猪养殖的其他用途……本协议不作为认定林XX暂时保留的建筑物是否合法等其他依据。且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建筑物享有合法手续。对于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于2010年9月30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规定的:兴建农业设施占用农用地的,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问题。该规定指的是兴建农业设施不需要按照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不是说兴建农业设施不需要办理任何的审批手续。该通知还规定设施农用地的申报与审核仍需要由经营者申请、乡镇申报、县级审核。因此,原二审认定本案林XX认为案涉建筑物是作为设施农用地使用不需办理审批的主张,系对上述通知规定内容的误读并无不当。关于“轨道交通6号线西柯段”建设项目问题,《被征收房屋测绘通知书》及《测绘结果确认通知书》仅能证实该轨道交通对可能经过的路线占地及建筑物所做的测量情况,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人民政府报称,该线路的具体方案尚未确定,目前无法判断线路是否经过林XX的案涉地块,不足以证实案涉建筑物享有补偿等合法权益。为此,再审申请人林XX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拆除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故对林XX的赔偿请求,一审判决驳回,二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林XX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爱钦

审 判 员  陈生奇

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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