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小龙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31日 7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原告:A某某,男,1999 年 4 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2.被告
B某某,女,1998 年 5 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C某某,男,1966 年 4 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1.恋爱及同居生育情况
原、被告于 2016 年在天水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同年开始同居生活,2016 年 12 月 底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7 年 6 月生育一子,取名D某某,孩子由A某某抚养。
2.彩礼及三金情况
原告为缔结婚姻向被告方给付彩礼 166000 元,购买金项链一串、金戒指一枚、挂坠一个(三金价值 4320 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 185305 元内)。
3.双方矛盾及分居情况
2018 年 2 月底被告前往上海打工,2019 年 8 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对D某某不管不顾且不再给付抚养费。2020 年 12 月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
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婚约财产 185305 元及三金(三金包含在 185305 元内,返还原物或折价 4320 元)。
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1.B某某虽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从 2016 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举办婚礼,未领结婚证是因B某某未到法定结婚年龄。
2.双方分开主要原因是原告多次家暴,且屡教不改,好吃懒做,在外有大额负债。B某某不给孩子抚养费是因为原告可能将孩子生活费挪作他用,且B某某从 2021 年至 2024 年一直给孩子网上购买生活用具和玩具等。
3.B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长达 4 年之久,孩子已经 8 岁,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与上述案件事实一致。
2.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一)》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1 号第六条规定,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但同居生活长达三年多,且生育了孩子,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
1.驳回A某某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 4006.2 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 2003.1 元,由A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