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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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宁夏言卓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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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单艳律师|时间:2023年01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13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情况

原告:陈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单艳,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蒙某(曾用名:XX),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蒙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0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红、人民陪审员田风生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单艳,被告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告提供证据上面被告的签字,被告均予以否认,并庭后申请对租赁合同及欠条上"蒙某"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经双方协商选定由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该中心进行鉴定,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检材及预交鉴定费,故依法应视为被告放弃申请鉴定,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面"蒙某"的签字,可以认定是被告本人所签,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被告承建海原县职中部分改造项目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租用原告部分建筑设备用于施工,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所租赁的设备登记有发货清单予以签字确认,其中提升机8台等26种设备,后补签了租赁合同。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自从4月28日起用吊篮至6月16日还吊蓝,租金共计8000元(捌仟元),已付2000元(贰仟元),下欠6000元,如果6月25日前支付,5000元算清帐,如果6月25日支付就按6000元支付。下欠提升机6台。"条据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返还提升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有租赁的事实,且有租赁物登记清单及最后双方的结算凭据,事实清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租金及返还尚未返还的租赁物。至于被告抗辩的因时间已久是否欠原告的租金忘记,根据常理其欠还是不欠应该是清楚的,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主张的提升机已返还,其对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判决结果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提升机6台,支付租赁费6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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