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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虹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2日 11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学府四期30幢2单元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A3*****72。

法定代表人: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福建广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彬,福建广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赖某,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赖某偿还**公司货款294726.8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等由赖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以来,赖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公司购买“红狮牌”水泥。截止2018年6月30日,赖某尚欠**公司货款294726.8元,对此有赖某签名捺印的《对账单》为证。2018年8月1日,赖某再次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事实。而后经**公司多次催讨,赖某至今未予偿还上述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公司特起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拟证明赖某身份信息。2、对账单、欠条,拟证明**公司、赖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赖某尚欠**公司货款294726.8元。

赖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赖某**公司购买“红狮牌”水泥。双方约定赖某委托案外人厦门某公司预付部分货款后,由赖某**公司的名义向厂家自行提货。2018年7月10日,**公司与赖某进行对账,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赖某累计未付货款为294726.8元,赖某在《销售往来对帐单(汇总)》上签名捺指印确认该欠款金额。2018年8月1日,赖某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公司收执,确认截止至2018年8月1日其尚欠**公司水泥款294726.8元。之后,赖某未曾还款。

本院认为,**公司与赖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赖某作为买受人有义务支付价款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公司要求赖某偿还尚欠的货款294726.8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94726.8元及利息(利息以294726.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1元,减半收取计2860.5元,由赖某负担。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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