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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黄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虹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2日 21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阙任政、杨虹,福建广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1994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东平、黄顺舟,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一部刑诉[2021]Z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黄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进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黄顺舟、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阙任政、杨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6日至26日,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黄某合谋为电信诈骗违法犯罪提供可异地操作拨打电话的猫池设备谋利。被告人林某负责从网上找上家,并将上家提供的猫池设备及手机号码卡邮寄给被告人黄某,再由被告人黄某在漳州龙文区、芗城区、厦门市等地寻找不特定位置,接通网络、插入手机号码卡以运行猫池设备,供上游诈骗犯罪在异地拨打网络电话实施诈骗。

2020年9月26日,被害人温某接到号码为159××××7487电话,以购物退款为由被骗取25000元(人民币,下同)。诈骗人员所使用电话号码同日在被告人黄某操作的猫池设备内使用。经福建普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统计,所查获的猫池设备共使用82张电话卡,拨打他人电话690次,对方电话号码数为594人次。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黄某在漳州市龙文区××幢××室被抓获,同日被告人林某到华安县公安局华丰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温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并当庭提供扣押手机卡、猫池设备(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微信记录等书证;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普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统计报告;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微信聊天等电子数据。现认为,被告人林某黄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黄某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黄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缴交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黄某协助他人诈骗,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作用和地位小于被告人林某,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失衡,应予调整;2.黄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黄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4.黄某积极缴交款项退缴违法所得和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黄某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林某协助他人诈骗,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林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林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4.林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林某积极缴交款项退缴违法所得和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林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6日至26日,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黄某合谋为电信诈骗违法犯罪提供可异地操作拨打电话的猫池设备谋利。被告人林某负责从网上找上家,并将上家提供的猫池设备及手机号码卡邮寄给被告人黄某,再由被告人黄某在漳州龙文区、芗城区、厦门市等地寻找不特定位置,接通网络、插入手机号码卡以运行猫池设备,供上游诈骗犯罪在异地拨打网络电话实施诈骗。

2020年9月26日,被害人温某接到号码为159××××7487电话,被以购物退款为由骗取25000元。诈骗人员所使用电话号码同日在被告人黄某操作的猫池设备内使用。经福建普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统计,所查获的猫池设备共使用82张电话卡,拨打他人电话690人次,对方电话号码数为594个。被告人黄某林某的违法所得分别为3521元、1500余元。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黄某在漳州市龙文区××幢××室被抓获,同日被告人林某到华安县公安局华丰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温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黄某分别向本院缴交款项6500元、8521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黄某于审查起诉阶段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黄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扣押手机、猫池设备(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扣押材料、微信记录、谅解书、银行业务凭证、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普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统计报告;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微信聊天等电子数据以及辩护人提供的交款凭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黄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000元,数额较大;拨打诈骗电话690人次,属于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诈骗犯罪过程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因犯罪未遂系情节严重,故应当以诈骗犯罪未遂定罪处罚,对犯罪既遂部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二被告人在协助他人诈骗过程中,部分诈骗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向本院缴交款项,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的法定减轻、从轻情节以及酌定从轻情节并请求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黄某的犯罪地位和作用小于被告人林某以及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经查,二被告人共谋为他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而后被告人黄某根据分工携带猫池设备等作案工具到各地实施具体犯罪行为,获取比被告人林某高的违法所得,其地位和作用与被告人林某相当;因本案系电信诈骗犯罪,且属于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至于二被告人的量刑失衡问题,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公诉机关的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的量刑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交)。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交)。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猫池设备、手机号码卡、路由器予以没收;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交)、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二十一元(已缴交)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条第二款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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