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立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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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XX汽车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

发布者:陈立潘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5日 5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某,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2N。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总裁办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江西XX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1**********95。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律师,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潘,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XX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江西XX动力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江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简介: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扣付的20%月工资45,933.35元(20%月工资8,666.67元*5.3个月。2020年3月上班6天,根据6/22计算得出0.3个月,2020年3月24日至8月31日20%月工资未支付);二、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333.33元(月平均工资43,333.33元*1个月);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89,266.6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9日,被告一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录用通知书》,录用原告到麦克斯韦-增程项目组担任动力总成部部长一职。其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在被告二处工作,工资亦由案外人代被告二发放,由于被告二在2018年1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是由被告一控股的子公司,二被告之间管理混乱导致分不清原告究竟与哪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录用通知书》上写明转正薪资是税前52万元/年,发放方式:年薪超过税前12万元/年,按公司规定8/2发放,平时每月按照年薪80%发放,年薪20%留存年底一次结算发放。但被告一却以20%系绩效工资,2020年公司效益不好为由拒绝发放。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被告一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薪资并无明确的约定,根据《录用通知书》上的薪资约定与实际发放的薪资比例,足以认定二被告每月扣留原告20%的工资留存年底以“绩效”的名义发放而已。尽管二被告主张该20%的工资实际为绩效工资,却并未提供任何有关于绩效考核办法、标准、绩效工资的明细等资料予以佐证,二被告的答辩根本不能成立,但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扩大衍生了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认定“20%工资应属于正常工资额外的奖金部分”,对原告提交的12345上饶政务服务热线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沈某2020年的20%工资,XX汽车有限公司正在核算,安排资金,拟于近期发放”的回复视若无睹,最终驳回原告要求支付20%工资的请求,也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原告认为,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汽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被告XX公司安排至江西麦克斯韦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的五险一金均由XX公司缴纳,在职期间日常工作亦受XX汽车公司管理,故原告与XX汽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每月扣付的20%月工资45,933.35元之诉请。首先,《录用通知书》中约定的“年薪20%”部分,原告并未明确约定该年薪20%部分属于基本工资,只是约定该年薪20%部分年底结算发放。本院对被告XX汽车公司主张此年薪20%部分为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年终绩效奖金,予以采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奖金系工资组成的一部分,如何发放奖金依法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的范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经济效益来确定是否发放和如何发放年度奖。2020年7月开始被告XX汽车公司因全面停产停工经营困难,向工会申请剩余20%年终奖金不予发放,并得到了工会的同意,故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主张不予发放原告该部分奖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扣付的20%月工资45,933.35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333.33元之诉请。本案中,原告系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且被告在原告离职时自愿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经济补偿金,《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系主动申请离职,现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原告与被告XX动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XX动力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办案经过:

原告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

第二组证据: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饶市劳人仲裁字(2021)第367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该仲裁裁决书错误认定20%月工资为绩效奖金,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留的20%工资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组证据:2019年10月30日XX汽车公司HR发给原告的邮件记录及附件《沈某录用通知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收到被告XX汽车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的《录用通知书》,《录用通知书》写明:转正薪资是税前52万元/年,发放方式:年薪超过税前12万元/年,按公司规定8/2发放,平时每月按照年薪80%发放,年薪20%留存年底一次结算发放;

第四组证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自2020年3月24日入职被告XX汽车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与被告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第五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实际到账工资为约定工资的80%左右(即扣除社保后约为3.2万元);

第六组证据:上饶市长热线查询办理结果网页截屏;用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向上饶市长热线去信,反映被告拖欠20%的工资的问题,经上饶经开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确认,原告20%工资XX公司并未实际发放。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入职被告XX公司,并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书》,工作岗位是动力总成部部长。原告入职后,被告XX汽车公司将其安排到江西麦克斯韦科技公司工作,而非XX公司处工作。除了原告的社保关系及缴纳仍保留在被告XX汽车公司外,其他如日常考勤、人事管理、考核、工资发放等事项被告XX汽车公司均委托给了被告XX动力公司代为处理或办理。从2019年底开始,被告XX汽车公司集团下属企业包括被告XX动力公司等都同时陷入了经营困境。2020年1月份以来不可抗力新冠肺炎疫情的持续影响,为了节约成本,缓解整个XX汽车集团企业的资金周转压力,被告XX汽车公司XX汽车工会致《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企业经营困难拟采取降低成本等各项措施共克时艰的沟通协商函》,就企业经营困难依法延期发放员工工资、停止发放20%年终绩效奖金等事项与工会进行了沟通,并征得了工会同意。上述事实已由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江漪澜与被告XX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2021)赣11民终2418号生效判决书所认定。被告XX汽车公司停工停产期间,特别是原告在职的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份期间,原告作为研发技术人员,实际已没有任何工作任务,已几乎不再提供任何劳动,但被告XX汽车公司还是按照全额工资发放,而原告还不满足,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还继续向被告XX汽车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另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主动辞职时,被告按每年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补助或补偿金。二、原告要求支付的20%月工资,就是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年终绩效奖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录用通知书》已经明确载明,其工资“按公司规定8/2发放,平时每月按照年薪80%发放,年薪20%留存年底一次结算发放”。若该20%部分属于工资,不论企业经济效益如何、员工工作绩效如何、员工是否提前离职均应全部发放,那根本没有必要约定分开发放,且也没有结算的必要了。而原告与被告XX汽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也约定“甲方(即被告XX汽车公司)按本企业规定的工资形式和考核方法,用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乙方(即原告);以后按国家规定及甲方实际经济效益情况和薪酬方案调整乙方工资”,再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个人账户工资交易明细中“2019年绩效”的内容,形成完整清晰的证据链,已经能够充分证明,该20%部分就是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年终绩效奖金。此外,如果员工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也无权获得该20%年终绩效奖金。更何况原告2020年10月19日已经离职,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参加企业组织的2020年度的年度绩效考核,其年度绩效考核成绩是否合格是无法获知的。三、被告XX汽车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10月19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向被告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仲裁裁决对案涉的相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支持。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更是于法于情于理不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是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非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XX公司按本企业规定的工资形式和考核方法,用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原告本人,以后按国家规定及被告XX公司实际经济效益情况和薪酬方案调整原告工资。因为包括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动力公司在内的XX汽车集团下属企业均因停产停工而陷入了经营困境,已经没有任何经济效益,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与企业工会进行了协商,因此被告XX公司有权停止发放与企业取得良好经济效益直接挂钩的20%年终绩效奖金;

第二组证据:《关于向XX汽车有限公司派驻工作组的通知》,用以证明:包括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在内的XX汽车集团下属企业均因停产停工而陷入了经营困境,为了帮助XX汽车集团渡过难关,指导、协调XX汽车集团处理相关事宜,上饶经开区管委会成立了纾困帮扶工作组,被告XX公司代表XX汽车集团相关事宜也向工作组进行了汇报;

第三组证据:《关于受疫情影响企业经营困难拟采取降低成本等各项措施共克时艰的沟通协商函》与工会的批复;用以证明:包括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江西麦克斯韦科技有限公司在内的XX汽车集团下属企业均因停产停工而陷入了经营困境,为了节约成本,缓解XX整个集团企业资金周转压力,被告XX公司依据国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代表包括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江西麦克斯韦科技有限公司在内的XX汽车集团下属企业就企业经营困难依法延期发放员工工资、停止发放20%年终绩效奖金等事项与工会进行了沟通,并征得了工会同意。因此,被告XX公司有权停止发放与企业取得良好经济效益直接挂钩的20%年终绩效奖金,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论是被告XX公司还是被告XX公司,都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组证据:离职政策,用以证明:原告2020年10月19日离职时,已与被告XX公司协商一致,被告XX公司也自愿向其发放了2,000元的补助或经济补偿金。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XX动力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首先,原告系与被告XX汽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相应的社会保险亦由被告XX汽车公司缴纳,原告的日常工作是服从XX汽车公司的管理,听从XX汽车公司的指挥。工作地点在江西麦克斯韦科技有限公司,其次,虽然XX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但是基于被告XX公司的委托,这是XX公司与XX公司的事,XX公司与XX公司就代付工资情况将另行结算,与原告无关;最后,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向被告XX公司提出的。

陈立潘律师,上饶市律师协会会员,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劳动部门主编辑,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调中心调解员。擅长劳动纠纷、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上饶
  • 执业单位: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1120********2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综合、公司法、综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