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未清偿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履行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24日,A公司(甲方)与小刘(乙方)签订了《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小刘将自己的货车挂靠在A公司下营运。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日期起至法定车辆强制报废期止。乙方每月20日前上打租向甲方交纳下月税费,每月费用合计450元。若逾期未交纳,每日按欠费金额的2%收取滞纳金。……乙方因拖欠甲方规费半年以上,或拒绝支付办理相关部门规定的手续的费用,甲方有权缴回营运手续或封存车辆及证照。待补齐各项规费后,方可启封营运。”
在该合同末尾,小王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小王为A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作为车主小刘在A公司的挂靠车辆的担保人,承担并遵守以下条款:一、本人自愿担保车主与A公司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的履行。二、当车主不能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当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三、在车主所签署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终止前,不得自行解除担保。四、此担保书一经本人签订后即对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与担保书签署完毕后,小刘挂靠的货车便登记在A公司的名下运营。
小刘货车最后一次年检的时间为2014年5月份,车辆交强险保险也于2014年5月到期。在2014年5月后,车辆就已不在正常运营状态。自2014年5月起,小刘也便未按期足额交纳管理费。
2014年6月13日,小刘为A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内容为“借款理由:货车挂靠费用,2个月之内还清。借款数额:人民币贰仟柒佰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6月13日。借款人小刘”。小刘签字并按手印。
A公司多次催要钱款与服务费,小刘以各种理由拒付,于是A公司将小刘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小刘、小王给予70个月服务费合计31,500元(每月450元),并判令被告小刘偿还借款2,7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小刘与A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将其自有车辆挂靠在A公司名下进行运营。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挂靠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车辆挂靠在A公司名下,该车的检验有效期及交强险期限至2014年5月。小刘自2014年5月起便未能按期足额交纳挂靠服务费,并于2014年6月13日围绕挂靠费一事向A公司出具借条,承诺2个月内支付挂靠费。虽然A公司以借款的名义提出诉讼请求,但该请求实际上仍是挂靠服务费的请求。借条中记载的2700元实质为6个月的挂靠费。
对于A公司主张的其余挂靠费,货车在2014年5月后已经不再是正常运营的状态,A公司对此亦知情。在此情况下,小刘将车辆挂靠在A公司名下运营的合同目的已不再具备,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基础,挂靠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小刘承诺继续支付6个月的挂靠服务费,为双方妥善处理合同善后事宜留出的合理的期间,故在2014年11月后的服务费,不宜由被告小刘继续承担。
A公司起诉书中表明了解除合同的要求。在上述情形下,结合本合同的挂靠性质,亦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解除。A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将车辆登记信息转回至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小刘名下,并将车辆登记的相关证件返还小刘。
对于A公司主张被告小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小王在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小刘在挂靠合同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担保书中也没有约定被告小刘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被告小刘的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到期起6个月。本案挂靠车辆在2014年5月时已经拖欠管理费,A公司又承诺支付管理费至2014年11月。故A公司至迟在2015年6月前应向保证人被告小王主张保证责任。但是A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即被告小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小王的保证责任因债权人A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而免除。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解除A公司与小刘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
二、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办理车辆更名至被告小刘名下的车辆变更登记手续;
三、小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A公司挂靠服务费2700元;
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过后,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庭上,A公司表示,2013年,小刘车辆挂靠A公司运营,于同年10月24日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挂靠经营期间,小刘以提前一个月形式向A公司交纳管理规费,每月450元。合同签订后,小刘交纳一年管理费后,从2014年5月起拖欠管理费。A公司多次催要,小刘曾出具拖欠管理费2700元的借据一份并由自己担保。出具借据后,小刘也未按约履行,其在庭审中称车辆因交通事故报废,但并未提供办理报废手续,应处于营运状态。A公司与小刘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挂靠期间,小刘履行缴纳有按合同约定加纳管理费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A公司主张的挂靠费数额问题。车辆挂靠在A公司名下,该车的检验有效期及交强险期限终止至2014年5月。小刘于2014年6月13日围绕挂靠费一事向A公司出具了借条。综合上述事实,一审认定案涉车辆在2014年5月后已经不再是正常运营的状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中发生的法律事实都在《民法典》生效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依据《合同法》与《担保法》进行审判。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民事纠纷中的保证分为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一般保证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时,才可以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则是债务到期,债务人未履行,债权人即可向保证人求偿。不同类型的保证承担的责任大有不同,因此,为他人进行保证时,需要注意自己提供的保证的类型。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文案:许昕悦
编辑:周志坚
审核:曹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