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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为逃避债务虚假诉讼,鉴定报告起到关键作用

发布者: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2年08月26日|分类:债权债务 |691人看过


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破坏社会诚信,是应当严厉打击的一种犯罪行为。

【以案释法】为逃避债务虚假诉讼,鉴定报告起到关键作用(图1)

案情介绍:

田某欠张某29万余元一直未归还,张某便于2014年5月6日将田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息299621元(A案件)。2014年7月23日,张某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当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田某的房产一处。

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田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某借款本息295525元并承担诉讼和保全费用4920元。该判决生效后,田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遂于2014年8月2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张某得知朱某已先行申请查封了田某的房产。

原来,在张某2014年5月6日将田某起诉至法院后,同年7月7日,朱某亦提起诉讼,要求田某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B案件)。立案后,朱某又于7月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田某的房产两处。

朱某与田某借贷纠纷一案(B案件),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根据双方协议内容于当日作出了XX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  

该案调解后,田某也未向朱某履行还款义务,但朱某既不要求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又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因此对朱某和田某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结合自己了解的朱某和田某的相关情况,认为朱某和田某系相互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并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以达到逃避法院执行的目的。

张某遂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人民法院作出的XX号民事调解书(C案件)。

案件一审:

朱某和田某辩称双方借贷行为是真实的。一审法院查明,B案件中,朱某向田某主张债权的凭据为两张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的借据,借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3月18日和2012年5月11日。两张借据的签名均为田某书写。对于第一笔10万元借款,朱某和田某均陈述系朱某从其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取现金交付;第二笔借款系朱某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朱某在B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相关银行交易流水和单据。法院至银行调取了朱某和田某相关账户的取款、转款和存款交易明细单,该部分银行交易明细单印证了朱某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而且未发现朱某和田某之间存在相同款项往返的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否则,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朱某与被告田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的真实性,有借款借据及相关银行的汇款、取款凭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职权和原告张某的申请对朱某和田某的相关银行账户进行了进一步调查,调查结果也确认了朱某向田某汇款10万元及从银行取款10万元的事实,而且未发现田某向朱某返还借款的记录。此外,朱某在B案件调解书生效后,因田某偿还了部分借款而没有及时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并不违反常理;其与田某的借贷案件虽然立案时间晚于原告,但申请保全却在原告之前,法院对该案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也早于原告与田某的案件。故朱某查封顺位居于原告之前亦属理所当然。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二审: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对被上诉人朱某、田某之间是否存在2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上诉人张某在二审期间,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是虚假的,向法院申请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认为:无法判断2010年3月18日借据的具体形成时间,但借据上的“2012”处、“2013”处、左侧“田某”处、“年5月”处、右下方“田某”处5枚指印为一次性捺印形成,并非标称日期分别形成;无法判断2012年5月11日借据的具体形成时间及其上指印的形成时间。对此,上诉人主张二张借据均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主张应当鉴定借据具体形成时间,捺印时间不能说明问题。但被上诉人在该鉴定意见质证前后,对上述两张借据如何形成表述不一。

2.对被上诉人田某在借款发生后如何向被上诉人朱某还款事实,被上诉人间陈述不一。法院查明田某曾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2月7日、同年3月31日、同年5月11日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各6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主张还款是真实的。

3.对被上诉人朱某、田某间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如何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通过何种形式还款,以及还款的具体项目不清,且未提供相关转账证据支持。上诉人张某主张该还款是虚假的,在历次审理中,被上诉人均未说明其之间是如何还款的。

4.对被上诉人朱某为何仅对被上诉人田某申请执行9.5万元事实。朱某称达成XX号民事调解后,田某已经还款20万元,9.5万元的执行标的是其大约计算的。田某对朱某陈述予以认可。上诉人张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虚假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1.被上诉人朱某与田某之间借款本金 2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2.朱某与田某之间达成的XX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涉虚假诉讼;3.张某合法权益是否因XX号民事调解书而受到侵害。

  1.被上诉人朱某与田某之间在原案的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为完整、真实存在。

  (1)被上诉人朱某作为债权人在原案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0年3月18日的10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据本身存在瑕疵。证据必须是真正且无瑕疵,才能具有诉讼法上的形式证明力,法院才能对证据的内容是否与待证事实有关等实质上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2010年3月18日借据在落款部分,多次出现标注不同时间、签名字样及指模,不同于常见借据。被上诉人田某和朱某对此的解释在鉴定前后不一,多次变化,无法采信。因被上诉人分别为该借据的持有人和出具人,其对该借据的形成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故认定2010年3月18日借据具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被上诉人朱某作为债权人在原案提起的给付之诉,缺乏债务人田某明确的履约情形。按照2010年3月18日和2012年5月11日借据的约定,田某应向朱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朱某主张借款20万元后,而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借款人如何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关键事项语意不详。除此之外,朱某在原案中的诉讼请求仅表示借款20万元,亦不明确主张利息具体数额及其计算方式,而辩称“利息没法计算,就没有算利息”,让常人无法理解。

  (3)原案中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原案作出调解的依据分别是借据、银行流水单和回单、起诉状。银行流水单和回单仅能证明存在借款20万元交付的可能性和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并不能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状态。但借据上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并有违约金的记载,与起诉状记载明显矛盾;被上诉人在原案中没有还款给付之事实的陈述与借据这一书证记载相矛盾,原案调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综上,不能认定朱某与田某之间存在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完整、详实债权债务关系。

  2.被上诉人朱某在原案中进行虚假陈述,被上诉人田某进行虚伪自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原案中诉讼为虚假诉讼。

  (1)被上诉人朱某在原案中进行虚假陈述。朱某作为债权人对借款如何归还、还款是否包含利息、利息如何给付、给付期间等问题作出前后不一的陈述,其在本案诉讼中,对其前后不一的陈述,多次辩称为“记不得”“记不清”“时间长忘记”等等。而本案在原案调解后,上诉人张某即对原案提出异议,并多年长时间不断向原审法院及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朱某仅以简单“记不得”“记不清”进行辩解,而未给出充实的理由,不能让常人信服。特别是法院出示足以否定其先前陈述的原案调解协议、鉴定意见、法院依职权调查朱某与田某之间的部分银行账户之间的往来后,朱某对前述问题答复变换陈述,没有向法院提出充实的理由和证据,来表示自己为何进行前后不一的陈述,不能认定其陈述具有真实性,因朱某对借据形成、利息给付方式及时间这些亲身经历事实的陈述与确认的书证和鉴定意见不一,故应当认定朱某在原案和本案中作出虚假陈述。

  (2)被上诉人田某在原案中进行虚伪自认。田某作为债务人在原案中缺乏抗辩。不论是还款是否发生、还款起止时间,还是还款的具体方式等与其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田某在原案中均无表态,仅对债权人朱某的主张无异议。而田某与朱某之间不仅存在其在二审中自认的现金还款,而且存在通过银行账户的还款,还款期间还超出田某的主张。当事人故意对对方不实的主张自认,不产生拘束法院的效力。原案调解以田某自认为基础,有失妥当。

  (3)被上诉人朱某与田某之间存在串骗行为。被上诉人不仅对如何归还借款、达成调解协议后如何履行该协议前后陈述不一,而且相互陈述之间矛盾。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朱某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对于如何归还20万元及还款范围,二人言语不详,多次变更陈述,无法提供确切证据,故对该20万元已经还款的事实无法予以确认。

  3.上诉人张某的债权因被上诉人朱某、田某在原案中的行为受到侵害,无法正当得到实现。被上诉人朱某作为执行人先行保全而延后申请执行,影响上诉人张某作为债权人案件的执行;被上诉人朱某采取高保全额,低执行申请标的,不申请变更保全方式影响上诉人张某债权实现。

  4.对被上诉人朱某、田某在原案调解和本案一、二审程序中恶意串通提供瑕疵证据、隐匿相关证据、虚假陈述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对被上诉人的非法诉讼行为,由法院另行制作决定书予以处罚。

  5.原案审理法院基于被上诉人朱某、田某在原案的骗取行为而作出XX号民事调解书,有损司法公信力。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原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侵害上诉人的利益,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二审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C案件民事判决;

  二、撤销B案作出的XX号民事调解书;

三、驳回被上诉人朱某对被上诉人田某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虚假诉讼是一种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破坏社会诚信,是应当严厉打击的一种犯罪行为。


文案:曹   凯

编辑:周志坚

审核:李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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