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回放:
曹某、张某、詹某和沈某是朋友关系,四人计划合伙经营某业务,约定总投资200万,沈某出资60万,占30%股份,业务经营事务均由曹某操作。因沈某没有资金入股,曹某提议由其代为出资,并由沈某签署了一份借条,载明沈某借曹某60万元,利率5.75%,用途为股权投资。后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曹某将沈某起诉至法院,主张已履行了代替沈某出资60万元的出资义务,要求沈某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
根据案件证据材料,能够认定曹某、沈某之间存在相应的合作投资关系。现曹某主张沈某的投资款60万元系向曹某借款所得,除了提供借条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外,还需举证证明曹某有向沈某实际交付借款资金或者按照借条约定或沈某指示将资金实际用于股权投资用途。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对于收购业务公司支付的122.79万元,曹某无法举证证明收购款的关联性依据及收购金额的合理性;转账凭证虽显示曹某妻子及曹某经营的公司向业务公司转账,但业务公司也有向曹某妻子及曹某公司转账的记录,曹某妻子转账记录备注为“借款”,与履行出资义务明显不符,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曹某已按照借条约定履行了将60万元用于投资的事实。另外,本案中曹某始终掌握全部投资额的支配权,仅凭表面账目往来无法反应真实的投资金额,此类股东间的结算纠纷不宜以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法院判决:
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周律师点评:
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本案中,曹某和沈某仅达成了借贷合意,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曹某无法证明已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所以承担了败诉的后果。本案也提醒民间借贷的当事人,民间借贷是要式合同,一定要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并实际完成借贷款项的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