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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高院支持:公司无财产可执行后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者:吴逸凡律师时间:2023年08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80次举报

部分高院支持:公司无财产可执行后可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认缴出资制下,期限未届满的出资部分是否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能要求股东补充赔偿?九民纪要是给出了否定答复的,认为认缴出资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一般情况下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认缴出资的期限不加速到期。

       那么,是否只有在破产情况下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才加速到期呢?

       不是的!特殊情况下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九民纪要规定,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特殊情形有:(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针对情形一,已有部分高院在其案例中做出了阐释并同意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北京高院(2020)京民终10号、新疆高院(2022)新民终76号、河南高院(2021)豫民终1293号案例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本,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如公司不申请破产的,不妨碍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加速到期之条件已成就,故公司股东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可直接申请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例如北京高院(2020)京民终10号案例详细阐述:“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保盛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万众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以上两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万众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万众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保盛公司请求追加李二兵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吴逸凡律师,2010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获法学学士学位;2021年毕业于同济大学法律(法学)专业,获法律硕士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镇江
  • 执业单位: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1120********7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法律顾问、票据、知识产权、法律文书代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