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踢球受伤,该由谁负责?丨以案释法:未成年人参与足球运动可适用自甘风险

2024年07月09日 | 发布者:付常川 | 点击:43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编者按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上线,收录的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其中,自甘风险适用的参考案例中蔡某某诉龚某甲、龚某乙、崔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



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上线,收录的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其中,自甘风险适用的参考案例中蔡某某诉龚某甲、龚某乙、崔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指明足球运动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范围,未成年人参与足球运动亦可适用自甘风险。


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足球运动是一种激烈的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冲撞、阻拦、抢夺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因此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范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事发时虽为未成年人,但已经年满8周岁,双方对于参与足球活动潜在的危险和损害可能性具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当事人自发参与活动本身即意味着自愿承受足球活动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



蔡某某诉龚某甲、龚某乙、崔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文体活动中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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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称:龚某甲组织蔡某某等人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笋江路355号金利来御景嘉园小区的一片空地上踢足球。在踢足球的过程中,龚某甲为了抢球,侧身跃起的时候将蔡某某压倒在地,致蔡某某右手受伤。龚某甲在活动场地只顾着抢球,未顾及身边的蔡某某,其摔倒致蔡某某损伤,造成蔡某某伤残,龚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龚某乙、崔某系龚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对于龚某甲致蔡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龚某甲赔偿蔡某某医疗费25576.3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453.5元、伤残赔偿金94320元、鉴定费1800元、关节康复器3400元,各项损失共计156749.8元;判令龚某乙、崔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龚某甲、龚某乙、崔某辩称,龚某甲并非组织者,与蔡某某之间没有往来,不存在组织者。蔡某某系自愿参加踢足球活动,踢足球是对抗项目,会出现拉伤、碰伤的意外事件,蔡某某自愿参加踢足球的行为应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本案的伤害是意外事件,蔡某某的损害也已经保险公司意外健康险赔偿完毕,蔡某某以发生伤害请求龚某甲赔偿损失缺乏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某某、龚某甲均居住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笋江路355号金利来御景嘉园小区。2020年5月31日,蔡某某、龚某甲等人在金利来御景嘉园小区一处空地踢足球。龚某甲为了接住他人踢向空中的足球,调整站位,微微跳起。蔡某某为了躲避对面踢过来的球,在龚某甲背后原地下蹲。龚某甲右脚被蹲下的蔡某某绊到,龚某甲随后摔倒在地并压伤蔡某某右手。蔡某某经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折。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裁判结果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闽05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

龚某乙、崔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30.06元;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龚某甲、龚某乙、崔某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闽05民终3994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龚某甲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2023)闽05民再19号民事判决:

撤销该院(2022)闽05民终3994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2)闽05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驳回蔡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足球运动是一种激烈的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冲撞、阻拦、抢夺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因此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范围。本案事发时双方系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在此基础上,需进一步厘清原告参与活动的行为是否属于自甘风险行为。


法律上的自甘风险行为一般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所从事的行为具有不确定的危险,即从事的行为具有导致参与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

2.行为人对于危险和可能的损害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

3.行为人自愿承受实施风险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

4.行为人自甘风险并非出于为履行法律或者道德上的义务;

5.行为人系自愿实施风险行为。


具体到本案,双方所参与的足球运动,根据规则允许合理的身体接触甚至碰撞,故活动参与者在参与活动过程中即处于身体碰撞和损害的危险之中,且此种危险具有不确定性,而此种不确定的危险可能会导致参与者身体遭受损害;本案双方当事人事发时虽为未成年人,但已经年满8周岁,双方对于参与足球活动潜在的危险和损害可能性具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当事人自发参与活动本身即意味着自愿承受足球活动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蔡某某参与案涉足球活动属于自甘风险行为。事发当日,足球活动为自发性活动,并无组织者。从小区监控视频来看,当时有8名孩子一起在踢球,其中包括龚某甲在内的二名孩子年龄比较大,其余几名孩子和蔡某某差不多大。事发时,由一名白衣男孩控球,龚某甲、蔡某某及其他孩子则在对面准备抢球,在白衣男孩把球踢出后,龚某甲准备跳跃后仰接球,蔡某某在其右后方,看到对面踢过来的足球,为了躲避而下蹲,龚某甲在调整站位时被蹲在其右后方的蔡某某绊倒,龚某甲倒地时压到蔡某某,龚某甲与蔡某某之间并未存在运动中的身体对抗,也未有充足证据显示龚某甲对于蔡某某损伤的发生存在主观恶意或明显犯规。


法院综合考虑认为,不能认定龚某甲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龚某甲无须对蔡某某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足球运动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范围。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属于“自甘风险”,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6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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