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为购买理财产品,根据虚假诈骗平台提供的信息向王某名下银行账号转账 50000 元,后平台客服称未收到充值金额,让吴某自行联系王某处理。
某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将办理的银行卡、U 盾及电话卡交其用于洗转资金,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王某提供的银行卡接收过吴某的该笔转账,也未认定吴某系被害人。
现吴某以侵权纠纷起诉王某,请求王某赔偿5万元,庭上也提供了转账记录确实是将5万元转给了王某的银行卡。
区法院判决,王某系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王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 下,仍然提供本人银行卡帮助他人进行转账,造成吴某损失, 王某存在过错,应当与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王某偿付吴某5万元。
我方上诉观点:
一、生效的刑事判决并未认定被上诉人是电信诈骗犯罪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也未因上诉人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遭受侵权损失,故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是适格原告,错误适用《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相关法律法规,二审法院依法应当纠正。
二、即使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是被害人存在被诈骗的情况下,依然认为上诉人需要对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那么下游的“帮信罪”被告人对上游犯罪诈骗公司实施的诈骗行为导致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129.【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受害人被犯罪嫌疑人诈骗的财物属于应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 229号):“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故被上诉人因侵占型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属于刑事案件中诈骗公司的犯罪金额,由法院要求追缴或责令退赔,即被上诉人被骗的5万元应当在受理诈骗案件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刑事审判法院一并认定处理,并且该事实只能做一次评价,而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又针对同一事实作出重复的评价,否则将导致上诉人因该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在已经受到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和罚金5千的情况下,又因为该行为又被判决赔偿5万元,这是重复判决,重复处罚,将严重影响刑事判决的既判力和公信力。
三、要求上诉人中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能面临重复退赔问题。
上诉人帮信罪案件的上游犯罪实施人员最大获利者并未到案,若上游犯罪行为人到案,则司法机关依法应当向上游犯罪行为人追缴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其退赔违法所得,其违法所得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部分,应当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返还给被害人,若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便可能存在重复退赔,被害人重复获益的问题。给上诉人课以了较重的义务。
最终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