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经他人介绍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李某因工作原因被派驻到外地工作,很少回家,两人感情逐渐淡薄。2012年1月,王某无意中查看到李某邮箱中有李某与他人交往的暧昧邮件。为此,王某及其家人赶赴外地准备质问李某。不料,在李某所租住房屋内,发现李某有和他人同居的证据。为此,双方扭打至当地派出所。经派出所协调,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李某在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赵某保持同居关系的行为,严重伤害王某的感情,婚姻已无法继续。王某同意与李某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此,李某承诺:(1)给予王某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2截至离婚之日,家庭所负其他债务均由李某承担。王某承诺: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周内协助李某去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签订两周后,原告王某以李某为被告向某县法院起诉离婚。具体诉讼请求为:(1)王某与李某离婚;(2)李某给予王某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李某认为:这份协议是在王某胁迫下签订,并非他真正的想法。而且,李某在协议中所承诺事项,均以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前提,既然双方登记离婚不成,则依法认定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有关青春损失补偿费的诉讼请求。
那到底王某与李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法院是否应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判决李某给予王某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呢?
先说结论:
李某无需给予王某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
再谈分析:
双方达成的以登记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现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该协议没有生效。故本案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具体理由:
首先,到民政局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是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主要目的之一。从目前规定来看,合法的离婚形式有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两种。其中,协议离婚是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的前提下,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自领取离婚证之日起,离婚生效。
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相比,具有节约司法资源、保护个人隐私、程序简洁和体现当事人意思形式。为了享受到协议离婚的好处,双方当事人对因离婚可能导致的个人利益作出取舍。
换言之,双方当事人之所以签订离婚协议对自己利益作出处分是为了达到协议离婚的目的。因此,如果协议离婚不能实现,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目的就无法实现。进而,如果还认定离婚协议的条款有效,显然与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相违背。
其次,司法实践中,在一方当事人期望协议离婚而另一方当事人并未表达同样意愿时,一方当事人为实现协议离婚的目的,在权衡利弊后,往往会作出甘愿少分或不分财产、放弃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或独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等不利自己的意思表示以换取对方同意协议离婚的结果。当事人这种自愿承担不利后果的行为属于对自己利益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不违法。一旦对方当事人为获得该利益而同意协议离婚,那么双方就会通过离婚协议形式将这种权益的处分固定下来,具体表现为协议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个人财产处分条款、子女抚养权归属条款、抚养费给付条款、夫妻共同债务甚至夫妻个人债务承担条款、损害赔偿数额条款等。显然,当事人一方在离婚协议的上述条款中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承诺,是以达到其协议离婚目的为前提。换言之,如果不能实现协议离婚的目的,当事人一般不会作出上述对已不利的承诺。可见,一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真意是:如果协议离婚成功,则同意离婚协议中对已不利的条款生效,反之,则不认可上述对已不利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