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两天,“等待嫖娼”按嫖娼的宣判,一下引爆了全网,瞬间引起了不少网友的焦虑。
先看看事件的详细情况,见下图。
2020年9月18日晚上,张某某及案外人李某某、苏某共谋嫖娼,由张某某通过其微信联系昵称为“夏天”的卖淫嫖娼中介询问嫖娼地点和价格。2020年9月19日00:05,张某某与中介通过微信联系称已经到达嫖娼地点(鲁南XXX公寓),又与中介用微信的方式沟通了嫖娼房间、嫖娼人数及卖淫女照片等事宜。在中介的安排下张某某、李某某、苏某先到了11楼的1109号房间,由苏某进入房间进行嫖娼,然后中介继续安排张某某和李某某到九楼的911房间,当张某某和李某某欲进入911房间时被守候在此处的罗庄公安局民警查获。同日,罗庄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某某作出临公罗(盛庄)行罚决字【2020】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张某对罗庄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区政府受理后做出复议维持的决定。张某仍不服,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区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苏某、李某某预谋嫖娼后,由张某微信联系中介,询问嫖娼地点及价格,到达嫖娼地点,说明双方已就嫖娼价格达成一致,张某等三人按照中介的安排等待嫖娼,其客观上已着手实施了嫖娼行为,仅因公安机关的介入而未实施完毕,故其是否在房间内及是否主动进入房间并不影响嫖娼行为的认定。
对于行为主体之间是否谈好价格,从案外人苏某的询问笔录及嫖资转账记录可知,嫖娼价格由卖淫方定制,有基础价格,然后再根据服务项目的增加而加价,而张某就嫖资与中介谈好“400起步”后就未再议价即前往约定地点嫖娼的行为,视为对该价格的默认,故双方已就价格问题达成了一致。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不过如此小的案件却引起广大网友的焦虑。看看网友们的吐槽。
付律师认为,“等待嫖娼”不应按照嫖娼进行处罚。
一、“嫖娼”行为的客观构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失效)》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指出,“卖淫嫖娼”,一般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
“嫖娼”的客观构成应当包含两方面,一方面性交易双方存在金钱等利益交换的合意(实践中存在招嫖后不给钱的情况,但并不影响“嫖娼”行为的认定);另一方面存在不正当性行为即提供性服务。
二、“嫖娼”着手时间的认定:
2003年9月24日,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指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
付律师认为,“嫖娼”着手的时间的认定应与社会管理秩序被妨害的时间一致。正如前文所述,“嫖娼”的客观构成包含两个方面,即利益交换的合意和提供性服务。但对于提供性服务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发生性关系,根据《答复》精神,对不论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只要能够满足对方性欲,便不影响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相对应,《批复》中的着手实施应当指的是交易一方已经开始提供性服务,另一方已经开始享受性服务,而不能扩张解释为只要支付了“嫖资”,后续行为皆可认定为“着手实施”。因此,“嫖娼”中“着手实施”应以一方开始提供满足对方性欲的服务,另一方开始接受该服务时开始起算,此时,行为主体在时间、空间上具有高度统一性,“卖淫嫖娼”行为的发生也具有高度可能性,社会管理秩序被妨害具有高度现实性,因此具有可罚性。
回归至本案,相关主体尚未真正见面,且二者存在时间、空间的差异性,“卖淫嫖娼”行为的发生尚不具备高度可能性。若仅以支付“嫖资”并等待“嫖娼”而认定行为人客观上已着手实施了“嫖娼”行为,属于对《批复》的扩张解释,不仅不符合社会一般大众的理解,亦无法对“先嫖后资型”嫖娼的着手时间进行认定,极易造成后续执法的混乱,突破民众的期待可能性。
文章来源:司与法、新类型案件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