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情简介
一年级三班学生王某拿着“小弓箭”在玩,不小心射伤了同学李某的右眼。上午11点,一年级三班老师打电话给李某的妈妈,告诉她李某的眼睛受伤了。经医院诊断,李某伤情严重,构成七级伤残,出院后仍需要定期到医院检查并进行后续治疗。问: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吗?
答:如果某小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应对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2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199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李某与王某系某小学一年级新生,属于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控制和识别能力较低,学校应当对其加强教育管理。王某在校园内玩要小弓箭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学校没有及时发现,也没有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可认为是疏于对儿童人身安全方面的日常管理,导致李某在学校学习期间受伤。
此外,本案中,事故发生在第二节课后,但校方并未及时将学生送医,且直到上午11时学校才将相关情况通知了未成年人的家长,也体现了校方管理的疏漏。如果该小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对包括李某、王某在内的在校学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民法典》第1199条的规定,对李某的损害后果某小学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4 律师提示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诚或者制止。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时应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学校应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适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及其他活动,了解学生的身体状况,并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的学生给予必要的注意。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后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应采取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