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情简介
2011年,张某某因为企业经营需要,以孙某的名义从某银行办理贷款80万元,该银行直接将贷款支付给了张某某。这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张某某。后该银行通过重新签订合同等方式于2013年6月25日与孙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万元,以邱某某、孙某共有的两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7月24日,该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孙某、邱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孙某、邱某某在本案中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因此不承担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2020年4月23日,孙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得知,因其与某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逾期未还清借款,其账户状态为“逾期”,五级分类为“可疑”。
孙某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银行立即将其借款和抵押担保不良信用记录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予以删除。用记来发现自己的信用评价不当时,是否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水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呢?
这涉及《民法典》中关于征信机构及信用权人的权利的规定。
《民法典》1029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一个人的信用、信誉属于名誉权的组成部分,信用不良记录会影响社会对个人的价值评判,使一个人在贷款、与金融行业进行经济交往时受到一定的限制,信用出现不良记录必然损害一个人的名誉权。但是,信用和名誉有所不同,信用是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信赖与评价。信用权是一个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信用权的客体是信用,其基本内容是关于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名誉权的客体则是关于主体的人格的综合评价,范围较广,内容较为复杂。信用权还包含对主体的信赖因素,而名誉权只包括对主体的一般社会评价。
信用利益在具体的经济活动中,能够转化为财产利益。比如,某宝更高的信用积分可以享有付费充电宝免押金使用、共享单车免押金骑行的财产性权益。因此,信用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损害信用利益,也会造成严重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名誉权则不具有财产性,只是与财产利益有关联。
信用权的权利主体有权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丧失,可以通过增强自己的经济能力,加强诚信履约的努力,而使自己的社会经济评价不断向好发展。同时,信用权主体可以支配、利用其信用利益。当自己的信用受到外来侵害时,民事主体有权维护自己的信用,可以寻求司法保护,要求司法机关对侵害自己信用权的加害行为进行制裁,救济自己的信用权损害。
在我国,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近年来,加强诚信道德教育和诚信秩序建设越来越迫切。征信机构有权征集民事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加工,供他人使用。这是加强诚信建设所必需的。每一个主体在接受征信机构征集信用信息的同时,也享有权利。
《民法典》第1029条强调了信用权人对征信系统享有的以下权利:(1)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征信机构不得拒绝;(2)发现信用评价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以保持对信用权人信用评价资料和评价结论的正确性。
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应由张某某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孙某对某银行主张的贷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某银行将孙某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导致孙某出现不良信用记录存在过错,侵犯了孙某的信用权。因此,该银行应当将孙某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中的因上述借款纠纷而产生的不良记录予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