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阆中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81民初653号
原告:王XX,男,回族,1973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X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29713091。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四川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张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各项损失121800元;2.判令张X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各项损失236789.46元,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王XX理赔。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张X驾驶小车,与王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
张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伤残等级应按十级计算赔偿;王XX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当,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14时05分许,张X驾驶川R××××ד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阆中市垭口乡往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江南XX山子6社村道,与相对行驶的由王XX驾驶并搭乘高XX的川R××××ד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高XX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负全部责任,王XX、高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XX至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共计开支医疗费13638.16元(含入院前检查门诊费2815.90元)。
2019年10月25日,王XX出院返家途中因颠簸受伤,于次日至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疗费2569.36元。
2019年10月22日至11月10日期间,王XX在阆中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476.70元。2019年12月24日,王XX在阆中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459元。2020年5月21日,王XX在阆中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开支医疗费795.40元。
2019年12月18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作出南明司鉴所【2019】临鉴字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1、王XX胸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3压缩1/2,腰1压缩1/3),评定为八级伤残。2、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3、评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每天2人护理15天,每天1人护理80天,营养期为60天。XX公司对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上述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所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意见是:1、王XX因2019年9月25日外伤所致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王XX因2019年9月25日外伤所致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等治疗,目前可予以作业疗法、理疗,约需人民币2000元。3、王XX因2019年9月25日外伤所致胸3椎体骨折等损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王XX对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上述意见涉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后,本院要求该所对王XX之异议作出书面解释、说明。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以XX公司仅委托对王XX2019年9月25日损伤进行鉴定为由,回函本院:无法予以解释和说明。本院遂通知鉴定人出庭,其仍无法做出合理性解释、说明。王XX向本院申请鉴定伤残等级,本院准许后,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意见是:1、王XX2019年9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王XX2019年10月25日因意外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3、王XX2019年9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和2019年10月25日离院回家途中颠簸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合并致残程度为八级。因鉴定,王XX支付首次鉴定费2600元、第三次鉴定费1100元,XX公司支付第二次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张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保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X垫付医疗费3638.16元。张X为王XX雇请护理人员护理31天,支付护理费5580元(按每天180元计算)。
审理中,张X主张为王XX购买拐杖支出230元,王XX、XX公司无异议。
王XX系农村户口,其购买有位于阆中市,自2011年4月起在此居住生活。王XX父亲王XX出生于1938年7月9日、母亲杨XX出生于1944年10月2日,育有二子王XX、王XX。
因治疗需要,王XX购买矫形器具共计开支6500元。
审理中,XX公司提供有王XX签字的《医院探视信息表》,载明王XX无工作,平时跑摩的。
事故造成案外人高XX受伤,本院通知其到庭接受询问,是否起诉赔偿,以分配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份额,其表示不起诉分配。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张X对事故给王XX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以及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张X予以赔偿。
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结合王XX病史资料和临床检查等手段,对王XX2019年9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对2019年10月25日离院回家途中颠簸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合并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综合王XX两次受伤的时间、部位来看,互不关联,该意见亦没有对两次受伤的伤残等级合并评定八级的参与度以及因果关系作出分析。鉴于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王XX的伤残等级,本院按2019年9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予以认定。王XX2019年10月25日离院返家途中颠簸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相关权利。王XX、张X、XX公司明确表示对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后续医疗费的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本院酌定扣减比例为15%,扣减部分由张X承担。
关于王XX伤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收据等证据,认定15369.26元,后续医疗费依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意见认定2000元。王XX2019年10月25日离院返家途中颠簸受伤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本案中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从2019年9月26日计算至10月25日计29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450元。王XX2019年10月25日离院返家途中颠簸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不予认定;
3、营养费,营养时限按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意见60天认定,标准为每天30元,计1800元;
4、误工费,误工时限按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意见150天认定。结合XX公司提交的《医院探视信息表》载明的内容,参照本地实情,标准按每天120元计算,为18000元;
5、护理费,护理期限按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意见60天认定,标准为每天150元,计9000元;
6、交通费,王XX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符合的交通费正式发票,结合本案实情,酌情认定500元;
7、残疾赔偿金,王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达一年以上,标准按照四川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计算。伤残等级按十级,赔偿系数10%,结合其未满60周岁的实情,计算20年,为76506元。王XX父母在其评残时均满75周岁以上,属于其依法应当履行扶养义务的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四川省X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133元计算,王XX应承担其父费份额为6283.25元,承担其母的份额为6283.2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为89072.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伤残等级,认定5000元;
9、残疾辅助具费,凭据认定6730元。
上述1-3项费用,首先扣减医疗费15369.26元的自费药15%计2305.39元由张X承担,余下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15063.8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计18313.87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313.87元;其次,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90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具费6730元、交通费500元计128302.50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302.50元。
王XX主张车损费1180元,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不予认定。
鉴定费系诉讼费范畴,具体负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决定首次鉴定费2600元由张X负担,第二次鉴定费2600元由XX公司负担,第三次鉴定费1100元由王XX负担。
张X主张为自己维修车辆开支230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中不作处理。张X为案外人高XX垫付的费用,因高XX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亦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上述两项费用,张X可另行主张。
未免诉累,对XX公司、张X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但张X垫付护理费标准超出本院认定,超出部分由张X承担,即本院认定张X垫付护理费实际金额为46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120000元;
二、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XX26616.37元;
三、张X赔偿王XX2305.39元;
四、驳回王XX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主文赔偿项与XX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张X垫付医疗费3638.16元、残疾辅助费230元、护理费4650元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425元、鉴定费2600元品迭后,由XX公司向王XX赔偿135428.60元,向张X支付1187.77元。
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5元,由张X负担(已品迭);首次鉴定费2600元,由张X负担(已品迭);第二次鉴定费2600元,由XX公司负担;第三次鉴定费1100元,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侯洪川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