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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XX与被告xxxx肛肠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6月28日 | 发布者:付常川 | 点击:35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1.医疗费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

律师观点分析

1.医疗费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在xx肛肠医院产生医疗费,由于该部分医疗费系原告XX因治疗其本身疾病所致,与本案所涉的被告的医疗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因被告医疗过错所导致术后直肠穿孔,先后三次在XX附属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33070元+3523.64元+30164.39元=66758.03元,其中已经医保报销40355.85元,对原告个人支付的金额为26402.18元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120日,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600元。
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60日,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120日,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四川省XX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4717元的实际,本院认定误工费损失为29754.94元(64717元÷12个月÷21.75天×12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南充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原告在XX附属医院合计住院51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2550元(51天×50元/天)。
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即本院所在地四川省的城镇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直肠穿孔修补术、乙状结肠双腔造瘘术、双腔造瘘还纳术属九级伤残。2018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16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2864元(33216元/年×20年×20%)。
7、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秦天壕生活费为:23484×17年×20%÷2=39922.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所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委托所产生的鉴定费8000元,被告已经垫付,本院予以确认。
10、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酌定5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60793.92元,由被告南充东大肛肠医院向原告方赔偿的各项损失130396.96元(260793.92元×50%)。扣除被告垫付的鉴定费8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22396.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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