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俊杰律师
专注于处理主播、网络红人与经纪机构之间的争议解决法律纠纷|商业汇票票据纠纷|碳金融、碳交易法律服务
18930067607
咨询时间:09:00-19:00 服务地区

【票据纠纷】票据诉讼实案分析——遗失票据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作者:胡俊杰律师时间:2024年06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8次举报


票据诉讼实案分析——遗失票据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案例:(2023)豫03民终6089号

  1. 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5年1月28日,平安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第三人湖北三环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一份《售后回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回租合同),约定“第三人湖北三环公司向平安租赁公司承租一台电动螺旋压力机;租赁成本50000000元,租赁期间36个月,自起租日起算,每3个月一次、期末支付租金、租金支付12期,每期租金4584000元,租金总额55008000元”,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平安租赁公司和第三人湖北三环公司均在《回租合同》上加盖公章。出票人洛阳东朔公司(申请承兑人、甲方)和伊川农商行(承兑行、乙方)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约定“出票人洛阳东朔公司,收款人洛阳曌缘鑫商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人民币壹亿元整,出票日期2016年11月22日,到期日2017年5月22日;甲方将汇票到期日前的票据款足额交存乙方,汇票到期前10日,乙方有权将甲方银行账户中直接划拨票据款”,并约定其他相关内容,洛阳东朔公司加盖公章,伊川农商行加盖合同专用章。洛阳东朔公司依据《承兑协议》的约定,在承兑人伊川农商行开设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并转入50000000元。承兑行伊川农商行于2017年3月30日将洛阳东朔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的50000000元及利息转入洛阳东朔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回租合同》履行过程中,平安租赁公司因收取第三人湖北三环公司支付的设备租金,通过背书转让方式获得一张伊川农商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平安租赁公司提供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载明“票据号码×××20,出票日2016年11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5月22日;出票人洛阳东朔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洛阳曌缘鑫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伊川农商银行;票面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加盖洛阳东朔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何可普印);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加盖伊川农商行汇票专用章)”。该银行承兑汇票多次连续背书转让,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粘单复印件显示:洛阳曌缘鑫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佳和创世工贸有限公司-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北京三环恒力车桥有限公司-湖北三环车桥有限公司-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安租赁公司在背书人签章处并未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平安租赁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向伊川农商行发出一份《票据款项权利主张函》(以下简称主张函),该《主张函》记载“我司于2017年签收由湖北三环车桥有限公司背书至我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0,出票日2016年11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5月22日,出票人洛阳东朔实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伊川农商行;经多方求证,我司方知该笔资金仍在贵行占有状态,截止本函落款日,我司尚未收到该票据对应的款项。请求贵行确认我司对该票据款项享有合法权利;尽快同意将票据款项划款至我司托收行账户”。平安租赁公司要求承兑行伊川农商行履行承兑义务,双方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伊川农商行及洛阳东朔公司向其支付票面利益3000000元。另查明,平安租赁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向法院申请对“票据号码×××20,出票日2016年11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5月22日,出票人洛阳东朔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洛阳曌缘鑫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的银行承兑汇票公示催告。法院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2023)豫0329民催1号停止支付通知书,记载“通知承兑行伊川农商行对票据号码为×××20立即停止支付,待法院作出裁定或者判决后再作处理”。承兑人伊川农商行于2023年2月22日出具一份《关于停止支付通知书的情况说明》,载明“经查我行票据申报资料,未见该票据相关承兑出具的记录”;又于2023年2月28日出具另外一份《关于停止支付通知书的情况说明》,载明“依据以上(停止支付通知书中的票据)票面信息,我行在信贷系统、票据系统中进行了实时查询,但均未查询到此笔票据相关信息,即无法确认该笔票据为我行所出票据,也未对该票据办理过承兑、挂失等业务”。伊川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3)豫0329民催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平安租赁公司的申请。

 

  1. 二、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因怠于行使或者缺乏必要票据记载事项等原因丧失时,持票人仍可以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请求返还相当票据利益的权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之一为“权利人是丧失票据权利的合法持票人”,本案中,平安租赁公司是否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需要确认是否系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租赁公司未提供票据原件,是否为票据合法持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第5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依据平安租赁公司与第三人湖北三环公司签订的《回租合同》,第三人湖北三环公司将合法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平安租赁公司用于支付设备租金,能够证明平安租赁公司曾经合法持有案涉票据,但平安租赁公司未能提供票据原件,不能排除其转手或贴现、兑付等情形,其提供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为最后合法持票人的依据;平安租赁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作出的(2023)豫0329民催1号民事裁定“驳回平安租赁公司的申请”,未能通过法定形式排除第三者的涉票据权利。根据平安租赁公司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平安租赁公司为合法的最后票据持票人。平安租赁公司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因缺少成立要件而不能成立,要求伊川农商行返还票据利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1. 三、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2年10月9日,平安银行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通过平安银行商票系统就涉案汇票向伊川农商行进行查询查复,伊川农商行回复“我行曾签,暂无挂止冻公催他查,手写票,真伪自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伊川农商行认可曾承兑过票据号码×××20的票据,并确认自票据到期日至今,未有其他主体向其主张涉案票据权利。洛阳东朔公司在伊川农商行共开具一亿元票据,其中已经兑付9700万元,还有一张300万元的票据没有兑付。相关流水显示,截至2020年11月16日洛阳东朔公司在伊川农商行开立的基本账户6620********余额为8023.97元。

 

  1. 四、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平安租赁公司是否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最后持票人;2.洛阳东朔公司及伊川农商行是否应向平安租赁公司返还与案涉票据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平安租赁公司因票据遗失,向法院提供了涉案票据的复印件,伊川农商行回复的查询查复内容及一、二审期间伊川农商行自认的情况均表明伊川农商行曾承兑过涉案票据。该复印件背书连续、签章完整,记载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为平安租赁公司;平安租赁公司同时提交了其与前手湖北三环公司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湖北三环公司及北京三环恒力车桥有限公司均认可背书转让的真实性;且涉案票据到期日至今已有6年多时间,未有其他主体向伊川农商行主张票据权利或票据利益返还。综合以上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票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平安租赁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最后持票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平安租赁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消灭,但依据上述规定,其仍享有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的民事权利。但该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规定的一种补充的民事权利,是对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的一种救济以平衡票据当事人的利益,该请求权的实现以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实际上受有票据上的利益为前提,如果承兑人或者出票人出具承兑汇票但并未获得对价,虽其免除付款义务,但并未因此获得额外利益,亦不会造成利益失衡,则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对于伊川农商行作为承兑人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平安租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伊川农商行作为承兑人获益,而伊川农商行提供证据证明,按照承兑协议约定洛阳东朔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其在伊川农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存入保证金5000万元,又于2017年3月30日全部转回洛阳东朔公司基本账户上,该笔保证金实际并未由伊川农商行控制,洛阳东朔公司在伊川农商行开立的基本账户6620********交易流水亦显示,目前该账户余额仅8023.97元,无法得出伊川农商行因票据权利未行使而获益的结论。综上,平安租赁公司要求伊川农商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出票人洛阳东朔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洛阳东朔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及抗辩,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洛阳东朔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出票人,以该承兑汇票向收款人付款,但其未向承兑人伊川农商行支付案涉票据的票面金额,也未证明其向收款人出具汇票时未取得对价,其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灭失而免除了本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因票据权利未行使而获益,依照法律规定洛阳东朔公司应返还平安租赁公司票面金额300万元的票据利益。本案纠纷系因平安租赁公司遗失银行承兑汇票导致,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对此并无责任,故诉讼费应由平安租赁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平安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3)豫0329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

洛阳东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利益3000000元;

驳回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分析:

本案中,存在两个重要问题,一是票据遗失后公示催告曾被驳回,二是农商行的保证金已全部转回洛阳东朔公司基本账户。

关于第一点,一审法院认为因公示催告曾被驳回,未能通过法定形式排除第三者的涉票据权利,无法确定最后持票人,所以驳回了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综合了票据的复印件、银行自认出具过该票据、及该票据长达6年未有其他主体主张过权利,所以认定了本案原告的权利。

关于第二点,二审法院认为因保证金已全部转回了东朔公司,所以农商行并未因票据权利未行使而获益,仅东朔公司获益,农商行不存在返还利益的情况。

 

 

处理票据纠纷应当聘请专业处理票据纠纷的律师,才能在细节处制胜。票据纠纷请联系胡俊杰律师,胡俊杰律师具有极丰富处理票据纠纷的经验,在宝塔、力帆、阳光城、融创、恒大等全国性票据纠纷中代理超过数百起案件均取得当事人满意结果


胡俊杰律师 已认证
  • 18930067607
  • 上海数科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2年

  • 平台积分

    3710分 (优于90.06%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30篇 (优于91.59%的律师)

版权所有:胡俊杰律师IP属地:上海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61891 昨日访问量:504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