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8日,第三人某拓公司与原告蒋某签订《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
2013年8月,某瑞三公司发布施工招标文件
2013年8月27日,发包方某瑞三公司向某拓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相关合同内容进行约定。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
嗣后,某拓公司与原告签订《某瑞广场-某瑞商场、某瑞大酒店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确定原告为该工程项目部的实际承包责任人,负责主持完成该工程的具体工作及承担风险。工程按甲方(即某拓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方式的结算。双方还对工程价款结算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1月至2016年期间,某拓公司多次书面要求某瑞三公司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
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份期间,原告多次向某瑞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发短信,要求某瑞三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
争议焦点:原告与某拓公司系何种法律关系,是否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
律师解读
某拓公司中标后承包了案涉工程,在与发包人某瑞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以所谓项目经济责任承包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将全部中标工程交由无资质的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该行为系建筑法所明令禁止的转包行为,故某拓公司与蒋某之间所签订的《某瑞广场-某瑞商场、某瑞大酒店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承包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完成了某拓公司与发包人某瑞三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荣获2015年度湖州市建筑工程优质结构奖,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某瑞置业、某瑞酒店、某瑞商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因某瑞商贸系某瑞集团设立的一人公司且在注销时未经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博瑞集团应对博瑞商贸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拓公司提出剩余工程款应向其支付的主张,某拓公司、蒋某均主张三被告应向其承担付款责任,且均有其法律依据,但在本案中应优先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为该规定系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特殊规定,其目的在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出现破产、履行不能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况下,对于实际施工人权益予以特别保护。并且从实际情况看,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由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也更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案涉工程的余款应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拓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