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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行为的效力

发布者:陕西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1年09月06日|分类:婚姻家庭 |352人看过

王某、程某夫妇于2013年10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孩,孩子出生后迫于生活压力王某回到上学的地方上海去打工,在老师贺某的体育公司就职。2019年1月份,老师胡某的妻子生下一名男孩,因王某程某夫妻两一直想要一个男孩而未得偿所愿,遂王某跟老师贺某夫妻商量将该男孩抱走由王某程某两人收养,双方未订立书面的收养协议。随后王某将男孩抱回家在户籍所在地开了一个假的出生证明并在当地派出所进行了户口登记,为男孩取名王某言。王某程某夫妻一直将王某言视若己出,对其宠爱有加。2021年1月份,王某的老师贺某夫妻找上门想将儿子带走自己抚养,但王某、程某不同意,遂贺某夫妻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收养行为无效。


法院判决:王某、程某收养贺某夫妇亲生儿子的行为无效。


律师解读:


首先,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王某、程某夫妻育有两个女孩,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收养条件。


其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王某夫妻收养男孩既没有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收养行为就是无效的。法律对于收养行为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对收养人以及被收养人的条件均作了明确规定限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按照程序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收养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果私自收养,最终收养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的情感上也是难以接受,所以律师建议在决定收养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流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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