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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金宁宁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7日 5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山东A公司

本律师为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真(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

被告:王X。

原告山东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李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330.96元,利息、复利、罚息6214.36元(暂计至2021年9月2日),本息合计501545.32元;从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复利、罚息给原告;

2.判令被告王X对被告李X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X抵押的位于辛庄镇××大道××星海湾××楼××单元401的房地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李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330.96元,利息、复利、罚息6214.36元(暂计至2021年9月2日),本息合计501545.32元;从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375‰计付罚息,并对前期所欠的利息、复利、罚息6214.36元和每月2日未能按期支付的罚息按照月利率6.375‰计付复利。

事实和理由:

山东A公司与李X签订编号为(招远农商银行)个房借保字2020年第83201101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X向山东A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7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2月2日至2038年11月23日止,担保人王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还款方式为采取分期还款方式,从贷款发放的当月起偿还贷款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月2日为约定还款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A公司依约举借给了李X借款本金人民币50.7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2月2日至2038年11月23日。至起诉日,李X已经连续2个还款日未还款,王X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李X亦未将抵押物交付山东A公司实现抵押权。

被告李X、王X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20年11月26日,山东A公司与李X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7万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38年11月23日止,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或担保人未依约履行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以及利息、罚息、其他费用。

二、担保情况。李X以其位于招远市不动产向贷款人山东A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20年11月26日在不动产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2020年11月26日,山东A公司与王X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X为李X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三、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山东A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向李X发放贷款50.7万元。被告依约还款至2021年8月。截至2021年9月2日,被告尚欠本金495330.96元、利息、复利、罚息6214.36元。

四、送达情况。原告与被告李X、王X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担保人承诺本合同项下约定的送达地址正确无误,如送达地址修改变更,借款人、担保人有义务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或司法机关向约定的送达地址或借款人、担保人另行书面通知的地址寄送相关文件,即视为已向受送达人履行了通知或送达义务;如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贷款人,致使相关文件或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除信函方式外,借款人、担保人同意接受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作为通知、催收及送达方式,并对借款申请时所预留的联系方式的真实性负责,借款人、担保人联系方式变更后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李X的送达地址为:济南市天桥区,电话157××******。王X的送达地址为:黑龙江省肇东市,电话187××******。2021年12月29日,本院通过EMS按上述送达地址向被告李X、王X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政部门以联系不到、无法联系为由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李X发放贷款50.7万元,李X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截至2021年9月2日,被告尚欠本金495330.96元、利息、复利、罚息6214.36元。被告李X、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A公司与被告李X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X偿还原告山东A公司借款本金495330.96元及利息、复利、罚息6214.36元(计算到2021年9月2日),并继续支付以本金495330.9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375‰计算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罚息、复利以原告山东A公司会计核心系统自动计算为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X对被告李X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追偿;

四、原告山东A公司对被告李X抵押的位于招远市不动产的折价或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专业,擅长处理婚姻继承家事类纠纷、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刑事辩护等。多年间从事法律顾问工作在劳动用工、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荣真(烟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620********91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