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请】
某年某月某日,原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在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批次、大额地充值实名认证的某账号并向某网红打赏。期间S某通过言语聊天,装可怜,以及发送隐晦性质的视频,不断引诱原告不断打赏。直至2024年4月,原告W某在无钱可打赏的情况下,向S某讨要,被直接拉黑。W某是普通农民,W某打赏的款项大部分为其夫妻共有的积蓄,甚至部分系借贷而来。因该打赏行为,导致家庭濒临破碎边缘,已无力支付孩子教育和生活费。W某对S某的打赏金额巨大,已经完全超出了民法典规定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该种大额的、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取得一致意见。被告S某在直播过程中以及通过某平台向W某发送淫秽色情祝频,并通过各种言语引诱挑迅W某不断打赏,因此被告S某的违法所得应返还原告。被告北京抖音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监管不利,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及解释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当事人诉求】
S某找到代理人,要求代理一审。S某的诉求为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代理人经分析认为,第一,被告S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充值打赏行为的具体过程是:原告注册成为某平台用户后,使用真实货币购买获得虚报货币,通过虚拟货币兑换虚拟道具,最后向主播发送虚拟道具。虚拟道具的收益并本直接归主播所有,而是由某平台对收益进行分配结算。由此可见,充值打赏行为系一个完整的消费行为。具体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某平台,构成服务接受者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二是某平台与主播之间构成合作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主播之间在某平台中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对象应当是原告与某平台的网络服务合同,故被告S某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充值打實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有效行为。原告在充值打赏过程中,某平台不存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而且充值打赏具有即时履行、小额、多次的特点,原告每一次充值打赏的行为均具有独立性,不能把从一开始到最后的全部充值金额都累计进行评价。此外,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某平台存在欺许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被告S某从某平台通过自己的劳动行为获取的报圍具有正当性。被告S某每天辛辛苦苦为某平台进行直播。被告在直播间提供网络表演和互动,原告在被告的直播间观看表演获得了满足感,得到了精神享受,被告严格遵守某平台规则,充值打赏金额由平台取得,被告从未收到对应充值金额,而是做据与某平台的主播协议,根据某平台的结算规则取得报酬。第四,被告与原告是主播与粉丝之间的正常关系,不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也从未欺诈原告,被告与原告没有加过微信,也没有线下见面,只通过某平台的聊天功能进行互动,这些互动均是主播与粉丝的良性互动,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更不存在欺诈的情形,被告S某告知原告的均为真实情况,不存在虚构或者隐瞒。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D公司运营的某平台注册账号,根据双方签订的《用户服务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该网络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W某在被告S某直播间打赏的行为,系原告W某先向被告D公司完成充值获得虚拟货币后,再通过支付虚报货币向特定主播发送虚拟礼物的方式,使主播获得一定收益的行为。即在原告W某与被告D公司之间,原告W某的行为包括充值、打赏两个环节。其中的充值行为,系原告W某与被告D公司之间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的内容,原告W某因充值而支付的价款,被告D公司已按约交付等比例兑换的“某币”,其中的打赏行为,系用户和主播之间形成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用户基于对主播的喜爱,使用某币兑换的虚拟道具进行打赏不仅会产生不一样的特效体验,也会获得主播应邀进行的特定表演. 特别关注以及其他观众的认可。自我的心理满足等,还可能获得诸如账号升级、成为直播问管理员等平台提供的增值服务。因此用户通过直播平台观看直播并向主播进行打赏的行为具有消费性质,用户的充值、打赏行为,均属于网络服务合同范畴内的消费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原告W某在观看直播过程中使用某币向被告S某发送虚拟道具,原告W某获得平台提供的增值服务及精神满足,被告S某通过原告W某的打赏按照与被告D公司之间的分成约定获得收益。关于原告主张其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确认充值打赏行为无效。返还充值打赏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原告W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充值打赏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W某在被告S某直播间观看直播,为直播内容和打赏服务给其带来的精神愉悦而付费,从消费种类来看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结合被告D公司提交的打赏记录,原告W某在半年多的时间里陆续打赏2785次,大部分打赏金额为百元、几十元,其充值打赏行为具有小额、高频、长期的特点,未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畴。原告W某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本案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情形。本院认为,原告W某的充值打赏行为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关于原告W某主张被告S某构成诱导打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子以撒销。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S某存在诱导原告打赏的行为,原告W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辨别能力和认知水平,其长期、多次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充值、打赏,应对充值、打赏行为及相应后果具有合理认知。根据在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S某构成欺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闫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