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闫勇律师 时间:2024年12月19日 1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某年某月,被告人H某经上家指使,安排他人招募卡主办理银行卡及取现,被告人J某、W某、X某(另案处理)经H某介绍加入犯罪团伙帮助转移犯罪所得,被告人D某经H某招募,明知转账钱款系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并取现。某年某月某日,J某、W某、X某经上家指使,利用D某本人银行卡收取C某被骗钱款X万元、G某被骗钱款X元后,看守D某使用上述银行卡取现X万元,再将X万元从某银行卡转至D某银行卡并全部取现,剩余钱款转至D某支付宝账户,J某、W某、X某听从指挥将取得钱款交由他人。
【当事人诉求】
W某找到代理人,诉求为减轻处罚。
【案件分析】
代理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W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二)被告人W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W某主观恶性较轻;(四)被告人W某的悔罪态度诚恳,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再犯的危险;(五)被告人W某愿意积极退出违法所得。
【案件结果】
本案经开庭审理后,最终法院判处W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