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请】
被告系专业的二手车检验公司。原告因购买二手车,担心自己无法专业判断购买车辆真实车况,遂与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工作人员陪同原告一同前往二手车交易现场为原告检验购买的某车辆真实车况并出具车辆评估报告,原告支付被告X元。交车现场,被告检验后告知原告该车车况正常,无重大事故,并出具该车辆《评估报告》,原告遂同卖家签订支付X元购车款购车合同。提车后1个月,该车辆先后出现大灯、大梁问题,遂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检验,被告重新检验后告知原告之前检验失误,该车实际损伤符合国标事故车。而该车实际损伤车况在二手车市场估值X元至X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严重失职、检测失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遂涉诉。
【当事人诉求】
被告找到代理人,要求代理一审。被告诉求为降低赔偿金额。
【被告答辩意见】
一、被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一车一检二手车检测委托书》,原告委托被告对案涉车辆进行不解体检查。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将《车辆检测报告》发送原告。故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出卖人A某已经告知原告车辆质量瑕疵状况,原告仍然决定购买,原告应当风险自担。首先,本案原告主张的X元车辆差额,其实质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一般由出卖人承担。原告向出卖人A某购买案涉车辆,假设案涉车辆属于重大事故车,而出卖人告知案涉车辆只是轻微擦碰,那么出卖人就属于隐瞒了车辆真实情况,原告向出卖人主张赔偿责任毫无问题。但是,自案发后,原告为什么一直没有找出卖人呢?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原告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出卖人告知了原告案涉车辆的真实情况,原告起诉出卖人无法获得胜诉。于是,原告起诉被告,妄图通过自己单方面陈述,误导法官判断,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出卖人A某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此车为事故修复车,乙方已确认好”。出卖人A某已经告知原告车辆质量瑕疵状况,原告仍然决定购买,原告应当风险自担。
三、在出卖人都未必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替代出卖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并非原告与出卖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次,被告未对案涉车辆进行质量担保。《一车一检二手车检测委托书》中明确约定“检测报告仅供参考,乙方明确声明不参与纠纷买卖双方,不对材料内容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质量保证”。可见,被告出具的检测报告仅供原告参考,被告不参与原告与出卖人A某之间的案涉车辆买卖合同,也不对案涉车辆进行质量保证。
综上,本案被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出卖人A某已经告知原告车辆质量瑕疵状况,原告仍然决定购买,原告应当风险自担。在出卖人都未必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替代出卖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该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应当明确被告在本案中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车一检二手车检测委托书》显示,原告委托被告检测的主要内容为,确定案涉车辆是否系“事故车”,而该委托书约定事故车定义为,“碰撞事故车,以下部位发生变形、扭曲、烧焊、更换或褶皱:左右A、B、C柱,左右前纵梁,左右后纵梁(针对发动机中置、后置车辆);……火烧事故车;……水溃残留故障车……”,故被告应当确保其检测结果与案涉车辆在左右A、B、C柱、左右前纵梁、左右后纵梁(针对发动机中置、后置车辆)等部件的实际情况一致。如其检测结果与车辆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应当明确原告是否就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受到误导产生了相应损失,以确定被告的责任范围。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与司法鉴定报告不一致的地方为:1.被告检测报告认为左前纵梁正常,而司法鉴定报告显示,案涉车辆左前纵梁存在修复等问题;2.被告检测报告认为发动机正常,而司法鉴定报告显示,案涉车辆发动机油底壳见密封圈见渗漏油痕迹。其余司法鉴定报告显示“左侧翼子板加强件及左侧A柱均见修复痕迹”的结论与被告检测报告存在一定重合,不应认定被告在该两个部件上存在履约过错。对于案涉车辆发动机的问题,因车辆买卖合同中,卖家案外人A某在备注中明确表示,“……甲方保证此车发动机,变速箱排除人为损坏……”,即在出售时已经明确案涉车辆存在发动机等问题,故原告在购买时已明知发动机问题,其并未因被告检测报告称发动机正常而产生误判,从弥补原则出发,被告不应就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左前纵梁的问题,本院认为,应以确认该问题是否发生在案涉车辆交易前作为讨论基础。本院为查明该问题,委托鉴定机构对左前纵梁等部件修复的时间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反馈称,无法就修复时间进行确定,并退回了该部分委托,故本案中左前纵梁产生修复等问题的时间应由双方举证进行查明。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来看,被告工作人员于某年某月-某期间,曾经多次向原告表示,其检测存在失误,案涉车辆为事故车,且某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显示检测失误为车辆前部存在碰撞事故的问题,而由于该表态距离车辆交易日某年某月某日时间十分接近,故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在交易后至某年某月底之间存在造成案涉左前纵梁损害的事故,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为第三方app上的截图,难以判断真实性,本院已排除该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确为客观事实,该证据并未显示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底之间存在导致左前纵梁损害的事故,其显示的某年某季度的导致左前翼子板修复的事故,在时间维度上位于被告重新检测及原告发现案涉车辆问题之后,难以证明左前纵梁出现的修复发生在案涉车辆交易之后。综上,被告应就其未能检测到案涉车辆左前纵梁修理问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车一检二手车检测委托书》约定,由于检测时的条件限制(零件被包裹或遮蔽),造成某些零件因视野无法达到而不能做出详细判断,则该检测项为非承诺检测项,故被告不应就左前纵梁的检测问题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从案涉《一车一检二手车检测委托书》的形式来看,系被告提供的供重复使用的协议,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了该条款的法律效果。因双方约定的检测项目主要为车辆外壳覆盖下的框架情况,而该条款免除了被告主要的责任,不应对原告产生约束力;第二,从合同约定情况来看,双方约定被告的主要义务就是确定案涉车辆是否是事故车,其中对于碰撞事故车的条款明确被告应当对左前纵梁进行检测,如根据上述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则会导致被告对其检测结果中相当部分的结果不用负责,显不公平,亦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的上述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双方约定被告不参与购车纠纷,如原告不向出卖方追究责任,则被告亦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说法混淆了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与案外人A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妨碍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两个关系之间具有本质区别,被告虽然不是车辆出卖方,但并不代表其作为委托合同相对方不需要就自身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双方约定被告不参与购车纠纷亦不代表原告不能因委托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经本案审理查明,被告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未能确认相关部位的实际情况,导致原告存在误判,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与上述约定并不冲突。综上,被告的上述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检测过程中存在瑕疵,导致原告产生误判,应当对原告因误判购买车辆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的履约瑕疵只是原告在购买车辆过程中产生损失的原因之一,不应按照原告的诉请,由被告完全补足差价,原告如在购买车辆过程中存在其所称之损失的,仍应当另行通过诉请出卖方承担责任等方式进行补偿;第三,原告作为车辆买受人,未在被告明确告知所购车辆为事故车的情况下,调查车辆维修记录等材料综合判断车辆情况,依据被告出具的检测报告等材料购买车辆,自身亦有过失,应当自负一定责任。综上,本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X元,原告请求由被告完全赔偿其购车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双方签订的《一车一检二手车检测委托书》约定赔偿方式为,如因被告原因未能检测出事故车,被告将退还消费者检测费X元,将按照X倍检测费赔付消费者,即约定被告无论违约情况如何,承担责任上限为X元。本院认为,该条款一方面系格式条款,在无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进行充分释明的情况下,不应限制被告的责任范围;另一方面,如确认被告责任上限为X元,则易产生权责不符的情况,难以实现民事权利救济的公平性。结合上述两方面理由,本院未采纳上述约定,而根据被告的违约承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具体金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闫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