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A某与被执行人B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B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当事人诉求】
申请人找到代理人,要求代理执行。申请人诉求为追加C某为被执行人。
【案件分析】
代理人经分析认为,被执行人B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C某。现作为被执行人的B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C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C某为被执行人。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特别规定。现C某没有提供相关审计报告,亦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申请人提出的追加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闫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