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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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权纠纷,代理被告,成功降低赔偿金额

发布者:闫勇律师 时间:2024年12月26日 6522人看过 举报

2024-12-26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某年某月某日晚,在某核酸检测点,原告作为志愿者告知被告其核酸码过期无法使用,被告迁怒于原告,殴打原告头面部。当日,原告至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损伤。之后,原告因头部外伤后头晕伴呕吐、夜间睡眠差、头痛、呕吐等症状多次门诊随访,支付医疗费X元(包含急救救护车费X元),就医期间产生包含出租车、滴滴打车、停车费等交通费X元。某年某月某日,某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经委托鉴定,某司法鉴定中心于某年某月某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原告因外伤致头部的损伤等,伤后可酌情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X元。

【当事人诉求】

被告找到代理人,要求代理一审。被告诉求为降低赔偿数额。

【案件分析】

代理人经分析认为,事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登门赔礼道歉,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带原告到中山医院就诊,并为原告挂了专家号,经过专家检查,得出诊断结论原告身体没有任何问题,非常正常。之后,被告再联系原告,原告不予理睬。直到被告收到诉状,才知道原告在身体正常情况下不断到医院进行就诊,长达两个月之久。原告在身体正常情况下,恶意多次就诊,属于过度医疗。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因被告殴打行为受伤,当日就诊即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站立不能的症状,之后因头痛、烦躁、耳鸣、睡眠障碍等多次就医,被告的暴力行为与原告的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就医系自身病情所需,并不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被告相关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闫勇律师(热线:15000145511),中国政法大学毕业,法律硕士学位,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十四年的法律工作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股权纠纷
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
1310120********30 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