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A合伙企业成立于某年某月某日,原告作为该企业小股东(有限合伙人)出资金额为X元,占股10%(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上显示原告占股30.77%),原告股权受让于合伙企业上一位股东B某,受让股份为B某、C某与原告共同商议后确定,有聊天记录为证。自入股以来,原告一直信任并支持合伙企业的发展,但由于以下原因,原告不得不申请退出合伙企业:(1)财务状况恶化;(2)合伙企业内部管理混乱;(3)退出权的行使:合伙协议的第五章第16条,约定了退伙条件,其中包括“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申请退出合伙企业。
【当事人诉求】
原告找到代理人,要求代理一审。原告诉求为原告退出被告A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案件分析】
代理人经分析认为,根据《合伙协议》第16条约定,当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等情形时,合伙人可以退伙。本案中,原告不能掌握A合伙企业的经营情况,属于退伙事由之一。故原告可以要求退伙。
【案件结果】
本案开庭审理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代理人帮助原告成功退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闫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