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与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X某,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协议离婚,约定X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同时对探望权约定如下:在不影响儿子的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视儿子,每周可探视一次不过夜或者每两周一次过夜,但应提前2日通知女方协商具体地点和接送方式。儿子12周岁之后,在儿子同意的情况下,男方探望的次数和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5天。刚离婚没多久,被告就以各种借口不配合原告探望,导致原告不能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对X某行使探望权。
【当事人诉求】
原告找到代理人,要求代理一审。原告诉求为要求被告协助原告按照《离婚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对X某行使探望权。
【案件分析】
代理人经分析认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是亲情交流的形式,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而融洽的探望氛围可以适当减轻父母离异带给子女的心理创伤,被告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儿子不能享受父爱,不利于儿子的成长。
【案件结果】
本案开庭审理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代理人帮助原告成功实现探望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闫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