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Z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入职M公司处,岗位为运营总监。Z某与M公司签订有至某年某月某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X元/月。某年某月某日,M公司向Z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Z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某年某月某日,Z某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M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等。
【案件分析】
M公司找到代理人,要求代理劳动仲裁。代理人经分析认为,Z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拖欠工资事宜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投诉,故M公司无须支持Z某拖欠工资的赔偿金。
【仲裁委裁判】
仲裁委认为,针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X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结合本案,申请人未对其主张的拖欠工资事宜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故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闫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