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闫勇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15日 5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G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入职J公司,在硬件业务经理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X元,另有年终奖。某年某月某日,J公司与G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年某月某日,J公司向G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G某协商一致,双方共同签订《离职协议书》一份。某年某月某日,L某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J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诉求】
G某找到代理人,要求代理一审。G某诉求为J公司支付经济补偿X元。
【案件分析】
本案系J公司向G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G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J公司应当向G某支付经济补偿。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签订的《离职协议书》载明双方在协商基础下确定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31日终止,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公积金至2022年7月。上述协议符合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况,不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原告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之经济补偿金X元,该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