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闫勇律师 时间:2024年09月05日 3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H某于某年某月某日进入C公司担任商务总监。H某月工资为X元。H某因急性腰椎间盘突出于某年某月某日开始请病假至某年某月某日,C公司对上述期间的请假已审批同意。某年某月某日,C公司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其中记载因H某的病假条出自不同的医院,假条显示住院和出院信息,根据公司政策规定,公司有权要求申请提供完整的住院、出院记录和相应诊断证明、挂号、付费凭证,以及历次医院开具请假病假条原件,有权要求H某到指定的医院进行诊断;经公司多次要求,公司仅在X月X日收到病假条原件;由于H某未能提供完整的病假申请材料,且拒不配合公司相关流程,H某的病假申请未能获批;在未获得公司病假批准的情况下,H某X月X日至X月X日未出勤,根据公司政策,H某的行为将作旷工处理;因H某连续旷工2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于某年某月某日立即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
【当事人诉求】
H某诉求为要求C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案件分析】
代理人经分析认为,C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与H某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C公司应当向H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件结果】
仲裁委认为,劳动者有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医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交某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原件,其中明确记载了申请人的入院、出院日期及建议休1月的医嘱,现无证据显示该诊断书存在伪造的情况,故本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在申请人提交诊断书及履行请假申请且附有相关就医资料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批准其病假。现被申请人以未提供全部就医资料及更换就医医院存疑等作为抗辩意见,本会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即使申请人签收了员工手册,但员工病情应由医院判断,并非以被申请人的判断而认定,被申请人在未提供依据证明申请人的就医记录存在伪造的情况下径直要求申请人到指定医院验证病情的做法侵犯了员工自主就医的权利,其处关于病假的规定有失公允,缺乏合理性;其次,申请人生病就医系客观事实,且从其X月X日开始请病假的情况来看,其最后请假至X月X日的期间在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内;再次,申请人就医的2家医院均为本市正规的医疗机构,申请人对于更换医院也给予了合理的说法。故综合上述情况,本会对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医疗期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做法难以认可,被申请人应按照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