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A某与B某通过C某介绍认识。B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多次向A某借款,B某收到借款后向A某出具《借条》及《收据》,《借条》载明:B某应于X年X月X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如逾期未归还,B某应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后A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令B某偿还A某借款本金X元、违约金X元、律师费X元。
【当事人诉求】
B某找到代理人,要求可以降低偿还金额。
【案件分析】
代理人经分析认为,因B某曾受A某指示将还款转入案外人账户,在一审中,A某对部分B某向案外人的转账是认可的,二审可以以此促成双方调解。否则,B某可以向案外人主张不当得利。
【案件结果】
本案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在代理人的积极争取下,双方最终达成调解,二审法院出具调解书,代理人帮助B某实现了诉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闫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