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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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某银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发布者:闫勇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12日 13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董某与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经营权承包给董某,承包经营期为8年。承包经营期内,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在某银行申请执行案件中被法院冻结。

【案件分析】

董某找到代理人,希望可以解除对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经分析认为,从程序上来说,本案应当首先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果不成立,则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从实体上来说,董某对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而对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则享有所有权。而某银行所享有的只是普通债权。一般而言,所有权、用益物权的权利效力优先于普遍债权。董某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优先于某银行的债权。故董某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法院裁判】

本案经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驳回董某诉讼请求,后董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律师建议】

当事人遇到自己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冻结时,如果自己不是执行依据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被驳回,可以进一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闫勇律师(热线:15000145511),中国政法大学毕业,法律硕士学位,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十四年的法律工作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