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单某,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某,男,1977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申请执行人单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的(2022)苏041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判决:
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单某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的利息为2471元,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二、王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613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483元。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单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1.2022年8月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未按传票日期到院且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
2.2022年7月2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当面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已确认签收但未提供相关财产线索。
3.2022年10月2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4.2022年7月22日、2022年11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民政部婚姻登记、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存在银行及网络资金,本院予以冻结。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登记苏DB××**号车辆,本院已予以轮候查封,未实际控制。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2022年8月4日,本院通过执行专线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登记不动产信息,本院已予以轮候查封,并向首查封法院邮寄参与分配相关材料。
6.2022年9月4日,本院干警赴常州市新北区凤凰湖花园31幢103室现场调查,该房产已被查封,被执行人不居住于此。
7.2022年9月20日,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存在关联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11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为27307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执行到任何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041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附终本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本案目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如下:
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凤凰湖花园31幢103室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8月4日起至2024年8月3日止;
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DB××**号车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22年8月2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
本案权利人应当自上述财产控制届满前30日内向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续控申请,否则,财产控制期限届满后,其控制效力自动解除。
郑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