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原被告于200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3年6月起,二人感情出现问题,且无法调和。原被告于2014年1月开始分居,2014年3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并分割财产。
被告称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存款5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原告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该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
原告称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有4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交其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的银行流水,显示余额为867.18元。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自2012年1月1日开始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将名下398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原告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被告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被告提出该笔存款是其做生意所得,并且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案外人的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裁判结果:
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名下银行卡内的存款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银行卡内的存款,250000元归原告所有,148000元归被告所有。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本案案情分析:
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至感情破裂,无法调和,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原告名下银行存款,是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归其个人所有。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且被告应当少分。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6日将名下398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且对该笔存款的来源与使用陈述前后明显矛盾,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名下存款,被告可以少分。
江苏秉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