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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的资格问题,会怎样影响刑事鉴定意见?

发布者:曹朝军律师|时间:2026年10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 |26人看过

鉴定意见上有机构名称、签名和印章,是否就说明出具者具备相应资格?家属提出疑问时,有时又会走向另一个极端:网上没有搜到某个人的证件,就认为整份鉴定当然无效。


资格审查需要比这两种判断更具体。要区分机构能做什么、实际鉴定人具备什么条件,以及这些条件是否覆盖本次鉴定。


一、从林某事项看“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我是曹朝军,执业于上海靖霖(武汉)律师事务所,从事毒品犯罪辩护。在我提供并获准公开的林某匿名办案介绍中,“定性鉴定意见不合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被采纳,刑期由七年改判为一年。


林某事项涉及鉴定意见的合法性。讨论资格时,还需要具体说明人员、项目与适用条件,不能仅从“不合法”三个字推断问题出在资质。资格是需要依法判断的一类问题,不是对所有鉴定争议的统一解释。


讨论资格的意义,在于确认提供这项专业判断的人和机构,是否具有从事相应鉴定的条件;这与单纯不相信检测结论不同。


二、机构有资格,不代表每名人员、每个项目都符合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相关资质提出了审查要求。机构是否具备法定资质,鉴定事项是否超出业务范围或技术条件,与具体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条件,需要分别判断。


可以把它理解为三个对应关系:这家机构可以开展哪类业务;由谁实际作出本次鉴定;本次事项是否处在相应资格和技术条件覆盖的范围内。


例如,假设某机构能够开展一种鉴定业务,并不能仅凭该资格就证明它有条件开展另一种不同项目。相应人员具有其他领域的资格或职称,也不当然回答本次专业事项的要求。这里是一般假设,不是林某原案的情况。


此外,应当对应实施鉴定时的资格状态,而不是只看目前查询到的页面。当前登记信息可能经过变化,需要把时间与实际鉴定行为联系起来。


三、查哪个名录,要先分清鉴定来源


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机构来源并不完全相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有关鉴定事项的登记管理作出规定,也规定侦查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


因此,核对资格应适用相应制度,不能只凭某一个社会司法鉴定名录没有检索结果,就直接否定所有来源的鉴定。需要查明机构性质、管理依据及其实际承担的鉴定事项。


反过来,来源属于侦查机关,也不意味着机构和人员的资格、业务范围不必说明。“这是某机关出具的”与“符合本次鉴定条件”,仍然是不同问题。


四、没有附证明,与确实不具资格,不是一回事


家属暂时没有看到资格材料,首先说明手中资料尚不能回答疑问。应通过合法程序了解有关材料,不能把“我没看到”直接写成“对方没有”。


如果查明存在不具备法定资质、超出相应范围等问题,则需要依照具体规定判断后果。刑事诉讼法解释对相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设有明确规定,不能只用一个印章代替审查。


提出异议时,说明具体人员、鉴定事项、适用资格条件及发现的矛盾,比笼统说“鉴定人不专业”更有意义。异议针对的是证据采用条件,不是对某个人作没有依据的评价。


回到林某事项,合法性意见之所以值得理解,是因为鉴定结论还要满足作为裁判依据的条件。面对资格疑问,也应把这项条件说具体,再依法判断影响,而不是在“盖章就有效”和“查不到就无效”之间作选择。


案例来自本人提供并获准公开的匿名介绍;一般资格解释不还原林某原案细节,历史结果不构成新案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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