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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印章罪,缓刑一年

发布者: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年03月28日 3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6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临泉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阜南县。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2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XX,安徽XX律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0]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6日,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签订协议,共同以XX公司名义竞拍临泉县2018-142/143/150地块(以下简称合作地块),双方委托被告人刘XX具体办理竞拍事宜。同年12月10日,XX公司竞得合作地块。12月18日,刘XX在XX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一枚“安徽XX公司34122XXXX2114”的印章,后使用伪造的印章注册了XX公司的子公司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中佳XX),并使用该枚伪造的印章对中佳XX注册资本和股东进行变更。随后,中佳XX将竞拍的合作地块以“中国院子”的开发名义进行预售,并与临泉县XX公司合作收取预售费,共计收取预售款8000万余元。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佳XX进行公司设立登记、对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进行变更使用的“安徽XX公司34122XXXX2114”印文与安徽XX公司提供的样本上“安徽XX公司34122XXXX2114”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的。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本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伪造公司印章,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刘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临泉县XX公司累计收取“中国院子”项目诚意金8608.8万元,已退诚意金5628.8万元,剩余2980万元已转入客户个人账户定存(开户行:中国XX)。2019年11月21日,安徽XX公司出具谅解书,对刘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前科证明、临泉县XX公司出具的证明、刘XX伪造XX公司印章相关材料、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说明、XX公司相关报案材料、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XX公司、华安XX公司和中佳XX的工商登记资料、中佳XX的设立登记档案相关材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及相关手续、XX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刘X、李X、董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XX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XX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安徽XX公司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案件判决:

被告人刘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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