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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王某某,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阳重大疑难案件专业团队 时间:2023年11月03日 21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5,高中文化,群众,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电话销售,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425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于同年429日被送至沈河区看守所,同年6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8,初中文化,群众,个体货运司机,户籍地住吉江西省九江市。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5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9,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5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北京市** (沈阳) 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阎爱婷,北京市中盾 (沈阳) 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王**、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8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河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章**及其辩护人郭**、阎爱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424日,被告人周**根据上线人员指令在安徽省合肥市big缤购附近一个公寓房间内,将个人名下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及手机提供给他人用于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周**在他人操作转账过程中提供了支付密码、手机密码并到银行更改密等帮助行为经统计,上述两张涉案银行卡在2023424日共计单向流入异常资金人民币3847404元。2023424日,电信诈骗被害人郝**当日被诈骗人民币274万元,其中人民币30万元转入周**邮政储蓄银卡内随即被转移。周**个人获利人民币4000元。

2023412日被告人王**联系被告人章**称要用章**银行卡转点钱,并承诺事后给章**300元好处费。章**同意后由王**安排章**到深圳市光明区一民宿入住并索要了章**农业银行卡卡号。202342415时许,王**告诉章**他上述农业银行卡内进钱了,随后章**按照王**指示将钱取现后送到深圳**服务大厦一女子手中。经查,王**指示章**取现的5万元系当日电信诈骗被害人郝**被骗资金中的部分钱款。章**获利人民币300元,王**获利人民币500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王**、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转款的事我不知情,我无罪。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章**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424日,被告人周**根据上线人员指令在安徽省合肥市big缤购附近一个公寓房间内,将个人名下-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及手机提供给他人用于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周**在他人操作转账过程中提供了支付密码、手机密码并到银行更改密等帮助行为。经统计,上述两张涉案银行卡在2023424日共计单向流入异常资金人民币3847404元。2023424日,电信诈骗被害人郝**当日被诈骗人民币274万元,其中人民币30万元转入周**邮政储蓄银卡内随即被转移。周**个人获利人民币4000元。

2023412日被告人王**联系被告人章**称要用章**银行卡转点钱,并承诺事后给章**300元好处费。章**同意后由王**安排章**到深圳市光明区一民宿入住并索要了章**农业银行卡卡号。202342415时许,王**告诉章**上述农业银行卡内进钱了,随后章**按照王**指示将钱取现后送到深圳**服务大厦一女子手中。经查,王**指示章**取现的5万元系当日电信诈骗被害人郝**被骗资金中的部分钱款。章**获利人民币300元,王**获利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周**、王**、章**均经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实2023425日,被告人周**经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同年58日,被告人章**经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同年513日,被告人王**经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2、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的情况。

3、被害人郝**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周**邮政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周**签署的“反诈通告”, 证明证实郝**向周**邮政银行卡转款30万元,向许**转款20万元,周**知道银行卡不能非法出租、出售给他人使用。4、章**的邮政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章**签署的“不参与网络电信诈骗承诺书”、许**证券账户交易流水、国家反诈平台信息截图,证实许**账户向被告人章**农行账户转账5万元,**知道银行卡不能非法出租、出售给他人使用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取现现场录像等光盘五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情况,章**取现情况。

6、被害人郝**的陈述,证实其本人被电信诈骗,2023424日向用户名为周**的邮政银行卡转账30万元,向用户名为许**的邮政银行卡转账20万元。

7、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2023421日,我兼职时候的老板跟我说有个兼职需要提供本人的银行卡,一天给200元钱他带我去中国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在银行我签订了告知书,告知我不得将银行卡出租、出借、出售给他人使用,兼职老板给我买了去合肥的火车票,到了之后他联系的一个人接我,将我安顿下来,424日中午,我和接我的人打车去big缤购附近的一个公寓,进房间对我搜身,拿走了我的银行卡和手机,我给了对方银行卡密码和手机密码,他们让我在卧室,其他人在客厅,用我的手机使用手机银行转账,中间的时候由于他们操作失误,我的邮政银行卡不能输入密码,对方还叫一个人看着我去银行改密码,回到公寓后,其他人继续用我的手机操作,直到17时许,对方将手机和银行卡还给我,之后他们就离开了,我获利4000元,是对方留在我银行卡里的。我到公寓后对方都是戴口罩戴帽子,还对我搜身看有没有录音录像设备,转钱过程也不让我私自操作,都是他们进行,需要密码的时候再问我,所以我知道帮助对方转的钱不是正经渠道来的钱,是违法所得的钱,具体怎么来的不知道。

8、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234月初,商家联系我说让我找几张银行卡,他让人转钱进去,然后把钱取出来到深圳市罗湖区**大厦去买虚拟货币,于是我就找了一个叫章**的,2023424日,章**用银行卡取出50000元,我带着他去上述地点把钱交给了办事员。我挣了500元钱,章**挣了300元钱,我知道从银行取的钱是电信诈骗的钱,章**也知道,现在找人转钱、取现的都是电信诈骗的钱。

9、被告人章**的供述,证实王**找我说用我农业银行卡转点钱,完事能给我300元的好处费,我就答应了,把卡号给了王**2023424日,我的农业银行卡转进50000元,王**让我到附近的银行全部取出,我拿着现金到华强北附近的一处大厦,把钱给了一个女的,这个女的给了我300元钱,我就离开了。我知道王**让我转钱取现的钱是电信诈骗的钱。我办理银行卡签订的相关承诺书具体内容记不清,但是不允许出租出借和用于电信诈骗的事我是知道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通过提供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予以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章**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通过提供银行卡取现的方式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章**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王**、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章**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章**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王**、章**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本院查明认证的事实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425日起至202510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513日起至2023212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58日起至2024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已缴纳);被告人章**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已缴纳),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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