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煜,浙江三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浙江某公司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孙XX所有的价值33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煜、被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8日,被告因施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孙XX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垫资纠纷。原、被告在2020年12月18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温州市某工程EPC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因工程财务税务管理需要,双方约定被告购买铝型材须以原告名义与供货商温州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并从原告账户支付货款。被告曾于2021年1月将货款400000元汇至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XX的账户,再由原告名义向温州某公司购买铝材。案涉300000元的发生时间为2021年3月18日,当时因案涉工程上级转包方没有及时向被告支付进度款,但须购买400000元铝材用于工程,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出资100000元汇至原告账户、原告再垫付300000元,向温州某公司购买铝材。虽原告提交的证据名为“借款单”,但其正文内容明确载明用途为支付铝材款,指定汇入温州某公司的账户,且约定“如果借款期内,业主单位有工程款汇入,则本人要求在扣除税管费后,按先息后本的方式归还贵司借款本息”,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案涉300000元并非普通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而是工程款垫付,且约定了付款方式。2.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垫资问题发生纠纷的,应当作为工程欠款处理。被告已就案涉工程的价款支付问题在工程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法院起诉,故即使原告要主张该笔垫付债权,也应当在该案中一并处理。3.退一步讲,如原告对案涉300000元的借款请求成立的话,那被告也有权就汇给周XX的500000元起诉要求归还。综上,原告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施工合同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孙XX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人因温州市某建设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资金周转需要,向浙江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用于支付铝材料,请贵司将该款项汇付至温州某公司。本人同意,借款利息按年化15.4%计算,还款时间最长不超过2个月,利息从贵司款项汇出之日起算。如果借款期内,业主单位有工程款汇入,则本人要求在扣除税管费后,按先息后本的方式先归还贵司借款本息。”同日,原告根据借款单的约定,向温州某公司汇付300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其在借期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尚欠本金及约定利息之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查明之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与某号被告起诉原告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要求与该案合并审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应归还原告浙江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