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诉被告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XX所有的价值27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XX任审判,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委托诸暨市XX公司进行基金管理,由于诸暨市XX公司控股股东XX个人的严重失误,导致原告委托的XXX选A1私募证券基金份额严重亏损。2019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意其个人赔偿原告亏损金250万元,款项在2019年4月19日前汇付。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欠条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XX未作答辩。
原告陈XX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账户明细、投资基金成立确认函、基金合同、工商信息表。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自愿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4日,原告陈XX作为委托人、案外人XX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XX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三方签署《XXX选A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陈XX认购“XXX选A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份额500万元。2018年3月12日,原告陈XX按约支付500万元款项。2018年3月15日,诸暨XX公司向原告陈XX出具《XXX选A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成立确认函》,确认原告陈XX认购XXX选A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伍佰万元。
2019年4月11日,被告XX向原告陈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8年陈XX委托诸暨市XX公司进行基金管理操作,由于诸暨市XX公司XX个人的严重失误(每季净值报表不给陈XX、不设止损线、基金清仓不告知陈XX等行为),导致陈XX所委托的XXX选A1私募证券基金份额严重亏损,现XX个人自愿同意赔偿陈XX亏损金250万元人民币,在2019年4月19日之前打入陈XX个人账户,账户:62×××77,开户行诸暨XX。该亏损金的赔偿今后XX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资金到位后欠条收回。”后被告XX未能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被告XX系诸暨市XX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被告XX向原告陈XX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XX尚欠原告陈XX赔偿款25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供证实,理应承担支付尚欠赔偿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陈XX起诉要求被告XX支付赔偿款2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应支付原告陈XX赔偿款XXX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