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宝龙民商事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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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应担责!

发布者:赵宝龙民商事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263人看过

近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某投资公司与某发展公司、郭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进行宣判,这是鼓楼法院在民法典正式实施后,依法适用民法典规范宣判的首起涉债务加入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某投资公司与某发展公司、郭某等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某投资公司受让某发展公司对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但因股权转让事宜未经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协议无法履行。2018年7月2日,某投资公司与某发展公司、郭某签订《投资解除协议》,由某发展公司向某投资公司返还转让款。在上述过程中,郭某作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长以个人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解除协议,且出具两份《承诺函》,对讼争款项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后因某发展公司、郭某未依约还款,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发展公司和郭某共同还款。

  裁判结果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以个人名义签订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投资解除协议》,且出具两份《承诺函》,对讼争款项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其行为符合并存债务承担的法律构成要件,属于债务加入。某投资公司要求郭某对某发展公司的讼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故,鼓楼法院判决郭某与某发展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法 官 说 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规定,因之前法律没有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民法典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界定什么是债务加入,即债务加入属于债务承担范畴,指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基于债务加入的合意,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

  近年,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市场经济主体为保障债务履行,确保债权实现,在交易过程中往往约定了形式多样的非典型担保。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有关并存的债务承担内容,司法实务主要根据民法债务承担理论,对相关交易行为予以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纳入并存的债务承担,即通常所称的债务加入,进一步构建较为完整的债务承担制度体系。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在其自愿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本身。其与保证担保、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移等法律构成要件有所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存在差异。故,市场经济主体在作出或接受相关担保时,应尽量明确所约定承担债务的范围和形式,避免产生争议。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来源:鼓楼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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