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时代
言论的传播力和影响力空前强大
利用互联网侮辱、诽谤他人
实质上是裹挟情绪
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我们享有言论自由
但不得超出合理的限度
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名誉权作为
一项重要的人格权
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
不仅顺应时代需求
更全面保障人格尊严与权益
什么是名誉权?
哪些言论可能会侵犯名誉权?
案例一
2018年,某理财平台暴雷,参与该理财平台的100余人为讨回理财款,建立某维权群共同交流。
张三系该微信群的群主,主张配合理财平台及经侦部门、金融办要回钱款。而群成员李四主张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因此发生争执。
某理财维权群(xxx人)
张三:三年了你都没动静,现在突然冒出来要去起诉,@李四你这三年被关起来了?
李四:@张三,小心我告你诽谤!
张三怀疑李四打官司,目的是搞垮理财平台。李四认为张三言论构成侮辱与诽谤,侵犯了其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三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自己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张三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李四名誉权的侵犯,驳回了李四的全部诉讼请求。
问:案例中,张三发表的关于李四的言论
为什么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民法典》对名誉的概念作了界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简单来说,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就要看行为是否导致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张三在微信群中的言论没有污言秽语,故不构成对李四的侮辱,张三虽然发表了李四这三年被关起来的言论,但是语气是反问,并非捏造事实,且目的是为了让群成员和平维权,而不是刻意地贬低李四。
李四在微信群中使用昵称,该微信群成员有实名的,有非实名的,相互之间有认识的,也有不认识的,张三的言论并不能导致李四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
案例二
原告王某是某协会会长,被告赵某是该协会微信群成员、论坛微信群群主。
赵某通过其注册使用的微信号,在两个微信群中发布了以下微信内容:
某协会群(xxx人)
赵某:王某被逮捕,某协会彻底土崩瓦解,涉嫌非法集资几亿元,非法拉帮结派,建立山寨社团,以权谋私······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赵某在缺乏事实依据且司法机关并未认定原告王某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将此番言论发布在成员人数分别有几十人、几百人的微信群中,受众众多,影响广泛,客观上使他人对王某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王某名誉受损,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原告王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问:怎样判断某种言论是否
构成侵犯名誉权?
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四个要件来认定:
1. 受害人确有名誉
被损害的事实
2. 行为人行为违法
3. 违法行为与损害
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4. 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在微信群中,通过语音或文字发布对不特定多数人可见的、能够实现即时分享的言论或信息,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侮辱行为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或语言、文字等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声誉。
其中的语言侮辱如当众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受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散布受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
文字侮辱如贴传单、漫画、书刊或者以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诋毁他人人格、侮辱他人。
诽谤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不利于受害人的虚构事实、或者以他人散布的虚构事实为依据进行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不当评论,足以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判断某种言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还要看该言论是否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这就要考虑侮辱和诽谤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影响。《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问:侵犯他人名誉权要承担哪些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方式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进行,内容须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同时,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经济损失并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该予以赔偿。
公民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对名誉权的侵犯,其实就是侵犯他人的人格权。作为被侵权人,要积极采取措施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若无法与对方协商一致,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京法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