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是开车,
因观察不周致人死亡的情形,
最终的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
为什么呢?
快来看看具体的案例吧
案例一
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白色混凝土商砼车在某小区工地内某建筑公司项目部门口,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由东向西起步时,将骑电动车行经此处的陈某某撞倒,被害人陈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于当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王某某在家人的帮助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最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依法惩处。
案例二
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临沂市罗庄区沿S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恒昌大道路口南100米路段变道时,与顺行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郑某某于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最终以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惩处。
上述二起案例被告人驾驶的都是重型车,将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撞倒后,致被害人死亡,案情看似极为相似,区别点在于发生事故的地点一个是小区工地,一个是行驶的道路。事故地点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
所谓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应当是指纳入公共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一般而言,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内部道路均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上述区域道路上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死亡,在排除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以及不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如构成过失犯罪需要定罪处罚的,不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说到这里,对于上述二个案例分别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论处便能秒懂了。
来源:罗庄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