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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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实例

作者:袁旭律师时间:2019年01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396次举报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法律援助)

业务类别: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承办人:袁旭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常年跟随本地多名包工头做工,2016年9月9日徐某随本地一包工头被告胡某来到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将军山村磨子湾组另一被告发包人家拆旧房建新房,在施工中由于两被告没有做好安全防护并指挥不当,造成吊卸楼板碰撞二层楼板致二层楼板滑落,致正在二层楼板上施工作业的原告同时坠落,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至六安市中医院急救,2016年9月9日至9月26日经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6日舒城县张母桥镇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臂桡神经损伤,左侧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左趾骨骨折。后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评定人徐某因事故致左上臀桡神经损伤,左侧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8%,达25%以上,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标准Ⅸ(九)级伤残;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1.5%,达10%以上,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标准Ⅹ(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

【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经过长时间的走访调查以及相关证据收集,确定了被告的身份信息,计算出原告的损失,最终起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舒城县人民法院依申请追加了朱某、胡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3920.46元、后续医疗费:900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440元、误工费:36666元、残疾赔偿金:29534.4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31790.86元

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十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时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的各项损失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质疑,认为鉴定系单方鉴定且依照的标准错误,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胡某提出申请追加朱某、胡某某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申请了重新鉴定。

2018年12月4日,舒城县人民法院重组织第二次庭审,本次庭审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

代理人认为:

一、被告某和邵某应当对本案中原告遭受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导致意外发生的原因两被告没有做好安全防护并指挥不当,造成吊卸楼板碰撞二层楼板致二层楼板滑落,致正在二层楼板上施工作业的原告坠落,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邵某和被告胡某,明知道未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就强行让原告进行野蛮施工,进而造成此次事故。原告作为被告胡某的雇员,在接受被告雇用中受伤,应当对原告受害负责。本案中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的不足是被告邵某为图省事省钱造成的。且被告邵某明知道被告胡某没有建筑资质,但仍然将建房事宜交于他。基于此,被告邵某应当对其过错与胡某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详见赔偿清单,各项费用均是依照事实和法律主张的,合情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法律规定特种车辆可以比照交强险条例无责承担、商业险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亲好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承包房主邵某家楼房拆房工程,原告在为期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且被告胡某未提供安全设施,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对原告伤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在其负责承包的楼板拆除过程中,其驾驶吊车在吊卸楼板时不注意周边环境,操作不当导致楼板滑落,直接导致原告坠地受伤,故其对原告伤害应承担相应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明智被告胡某没有资质而让其承包,且其为收益方,未做好安全工作,依法也应对原告损失承担适当的责任。原告常年在外做工,从事高空作业未注意自身安全结果受伤,应适当减轻其他被告的责任。被告朱某与原告等人系同工同酬的提供劳务者,不承担责任。被告胡某某、邵某、胡某、原告分别承担50%、30%、10%和10%的责任为宜。被告胡某某所驾驶的特种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驾驶车辆证照齐全,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胡莫某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因交强险系对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受损的强制保险,而本案发生在特种车辆工作中,故应从其商业三者险限额中对原告损失(精神抚慰金除外)予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共计为129712.9元。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712.9元,由被告胡某某赔付50%即64856.5元,由被告人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在被告胡某某的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付58356.5元(精神抚慰金除外),被告胡某某赔付6500元。

二、被告胡某赔付原告损失30%即38913.9元。被告邵某承担10%即12971.3元。

三、被告朱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8元,由被告胡某某和胡某个负担734元。

【案件结语】

现在很多农民工选择外出打工,但是在外从事务工工作时虽然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却不注意自身的安全防范措施,继而发生意外,造成自身伤害。本案中原告就是一个特例,原告常年从事建筑拆迁工作,但是在从事高空作业中未进行安全防护措施,从而事故发生时自己没有任何保护,从而发生严重伤害。在外务工人员在从事务工工作时要时刻警惕事故的发生,安全始终是第一位,如果施工工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必须确保承包方提供安全了防护措施并且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

在发生意外后,第一时间及时救治,去医院检查,因为很多时候会形成内伤,如不及时救治可能或造成更严重的后果。或者不及时去医院检查可能会导致与务工工作受伤的关联性产生断层,将影响后续主张权利。

如果发生意外后,可以现跟承包方或者雇主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如果对自身的损害赔偿数额不清楚的,可以咨询律师)。承包方或者雇主不愿意承担责任,就需要搜集证据,证明自身在工地上工作并且尽量将自己就医而发生的医疗、交通等发票保存,以便后续证明自身的损失。住院病历以及出入院记录等医院材料均要保留,要注意的是住院病历以及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均要确定抬头受害人姓名准确性,医院在有时会将姓名等信息登记错误,这会影响证明的效力。如果受伤致残,可以在伤后三个月或者治愈完结三个月申请伤残鉴定。最后委托律师,按照律师的要求提供案件证据材料,进行案件的诉讼。

   安全始终是第一位,一定要注意自身的安全,意外不可避免,但是可以防范。只要充分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意外事故的发生将大大减少。

 


袁旭,2012年毕业于安徽师范大学法学专业,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水平和法律职业素养,逻辑思维能力强,专业技能娴熟,在安徽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六安
  • 执业单位: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41520********4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程建筑、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债权债务